-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之子黃璽文因需用錢,於民國104年1月經訴外人許明環
- ㈡、原告為黃璽文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本得代位行使黃璽文
- 二、被告則以:
- ㈠、當時黃璽文欲向乙○○買回系爭土地,但自有資金不足向被告
- ㈡、原告雖以其對於黃璽文具有債權予以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黃璽
- ㈢、末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結果僅有41,864,400元,與被告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
- ㈡、黃璽文於108年6月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 ㈢、黃璽文曾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30日給付被告
- ㈣、黃璽文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月16日清償對於被告之借
- ㈤、黃璽文於109年10月8日過世,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 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得由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 ㈢、原告另主張黃璽文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30日
- ㈣、從而,黃璽文並未依約於109年1月16日償還對於被告之借款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873條之1第1項、第179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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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杜雪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黃璽文因需用錢,於民國104年1月經訴外人許明環之介紹,向陳佩琪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雙方約定104年9月6日還款,利息2分,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佩琪作為擔保,後借款期限屆至,黃璽文無力還款,以繼續給付利息方式協商緩期清償,但於105年間,因利息遲付,陳佩琪遂於106年10月3日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12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黃璽文為了保全系爭土地,故再次請許明環幫忙,由其代償4,000萬元後,陳佩琪將債權讓與許明環之媳婦乙○○,並由乙○○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原告也因此喪失所有權,原告因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而承受乙○○對黃璽文之債權38,872,256元。
惟乙○○並非真實欲購買系爭土地,故於108年3月間催促原告還款,後經協調結果,由黃璽文以4,700萬元向乙○○買回系爭土地,黃璽文先支付200萬元予許明環之協調人許振稽,剩餘款項黃璽文找被告商借,108年6月協調後,被告同意借款4,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半年,並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以擔保被告債權,其後黃璽文再交付500萬元之支票予乙○○,乙○○簽立放棄債權及其他差額請求權之切結書後,並以買賣之名義於108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璽文並於108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黃璽文應於109年1月16日清償該筆借款,否則系爭土地即歸屬被告所有,此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之1條關於流抵契約規定,應實行系爭協議所約定讓與擔保權利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部分,應返還黃璽文。
查黃璽文雖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向被告清償各60萬元之本金,但屆期未能清償全部借款,故系爭土地歸於被告所有,然黃璽文係以4,7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達4,700萬元,超過所擔保之所剩餘之債權額3,880萬元,是被告受有820萬元(4,700萬元-3,880萬元=82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黃璽文。
㈡、原告為黃璽文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本得代位行使黃璽文之權利,黃璽文於109年10月8日過世,又無繼承人,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故代位林瑞成律師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73條之1第2項擇一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璽文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8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黃璽文欲向乙○○買回系爭土地,但自有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但因黃璽文無法提供足額擔保,被告擔心黃璽文買回土地後無法還款,被告遂直接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協助黃璽文出資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乙○○直接登記予被告,但因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欲購買,為處理被告與黃璽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雙方簽立系爭協議,若黃璽文無法清償債務,則將系爭土地作為清償,至被告雖然曾於108年8月、9月收受黃璽文所支付之各60萬元,然此為系爭土地使用費,並非清償借款。
另系爭土地係由乙○○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璽文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不具備設定讓與擔保或流抵契約等擔保物權身分,系爭協議為單純債權債務抵償關係,故被告於黃璽文未能還款時,自不負任何清算之責。
㈡、原告雖以其對於黃璽文具有債權予以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黃璽文之權利,然並未能證明有何借貸關係,且黃璽文過世後,其所有繼承人(包含原告)均已拋棄繼承,故已無權利主體可讓原告代位請求,況黃璽文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本應由繼承人繼承,故原告拋棄繼承之範圍,應及於原告對黃璽文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對於黃璽文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另原告主張向許明環借款、經由李金福協調、乙○○簽立切結書放棄債權等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末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結果僅有41,864,400元,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之價額4,000萬元誤差值僅4.611%,況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當時之每坪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結果,多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顯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4,000萬元為合理之價格。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與陳佩琪,擔保原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其日為109 年1 月4 日(下稱系爭抵押),嗣陳佩琪於105 年以原告、特鈞國際有限公司、黃立文共同向其借款4,000 萬元未依約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陳佩琪於106 年10月3 日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陳佩琪於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6 年12月30日收受),於106 年12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20日進行公開拍賣,由乙○○以底價42,791,000元承受(實際乙○○受償債務金額為40,526,357元、執行費用325,740 元),嗣乙○○於108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黃璽文於108 年6 月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108 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被證2 ,卷一第137 至139 頁)。
㈢、黃璽文曾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30日給付被告各60萬元。
㈣、黃璽文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月16日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
㈤、黃璽文於109年10月8日過世,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91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卷二第113、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黃璽文需向陳佩琪借款4,000萬元,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佩琪,後陳佩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黃璽文復向乙○○借款4,500萬元後,清償對於陳佩琪之借款,並直接由陳佩琪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轉讓乙○○,乙○○嗣以債權人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我擔任聯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鈞公司之會計,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黃璽文,僅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黃立文,黃璽文前曾有資金需求向陳佩琪借款4,000萬元因而抵押土地,當時擔保債務人包含特鈞公司、黃立文之原因,是因為陳佩琪要求開立特鈞公司支票、個人本票,後來因為陳佩琪一直向黃璽文要錢,才由乙○○承受等語(卷二第93、94、95頁);
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公公介紹黃璽文,黃璽文要向我借4,500萬元,黃璽文就要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所以陳佩琪就轉讓抵押權及債權給我,後來系爭土地有移轉到我名下作為擔保品等語(卷二第88頁),並核與系爭執行之過程相符(詳不爭執事項㈠),應堪認定。
2、次查,黃璽文為自乙○○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自行給付乙○○500萬元之情,亦經證人乙○○證稱:當時黃璽文有說想到辦法還錢,然後代書有來辦理土地移轉後,黃璽文開一張500萬元的票,其餘4,000萬元為一個銀行帳戶代償,至於有沒有給許明環另外200萬元我不清楚等語(卷二第89、91頁);
證人甲○○證稱:乙○○介入承受抵押權後,黃璽文和乙○○的公公許明環協商,是委由許振稽來協調的,最後敲定4,700萬元成交金額,黃璽文有交代我提領200萬元交給許振稽,黃璽文一時籌不到4,700萬,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開了一張500萬元即期支票予乙○○等語(卷二第93、95頁),被告亦自承黃璽文係為向乙○○買回系爭土地,但自有資金不足方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等語,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黃璽文以至少支付4,500萬元代價(下稱系爭代價)向乙○○談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被告要求擔保,故由乙○○於108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卷二第159頁),並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方積欠甲方共4,000萬元整…」、「乙方(黃璽文)如於以上清償日期還清以上所欠之全部債務後,甲方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如乙方未於...清償甲方,系爭土地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卷一第139頁)所示黃璽文積欠被告債務,如清償後被告需將系爭土地返還;
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可見乙○○於黃璽文給付系爭代價後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璽文,惟經黃璽文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故黃璽文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基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非欲讓被告實際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為讓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已,應屬讓與擔保無誤。
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得由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故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除得以變價程序,以價金清償債務,亦得協議估價,由債權人承受,則債權人承受究竟為雙方已協商價格作為抵債之用,或是屬流抵之約定,則應視擔保物之價格、借款之情形等客觀情況加以認定。
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如乙方未於109年1月16日清償甲方,系爭土地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用以抵償積欠甲方以上4,000萬元之債務,乙方絕無任何異議」約定以土地作為抵償,而以黃璽文於108年6月向被告借款,約定還款時間為109年1月16日,為8個月之短期借款,系爭土地之價格應不致波動甚鉅,而以系爭土地107 年3 月20日時拍賣底價為42,791,000元,並經鑑定結果於109年1月17日之價格亦為41,864,400元,堪認系爭土地價值應約為4,200萬元,與被告借款金額僅差距200萬元(原告雖主張黃璽文係以4,700萬元向乙○○取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有4,700萬元等語,惟乙○○係以黃璽文給付向其所借款項同等金額,方同意黃璽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黃璽文所給付金額實為債務金額,並非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另參以被告與黃璽文非親非故,向被告借款卻無任何利息(銀行均有利息,民間借貸基本為2分利,卷第139頁),應為雙方就借款、利息、清償條件相互協調退讓之結果,故黃璽文同意未能還款4,000萬元時約定直接以系爭土地抵償,應係雙方就借款條件討論後所協商估價結果,而無類推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流抵契約適用之虞,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取得超過擔保目的範圍之利益。
㈢、原告另主張黃璽文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30日給付被告各60萬元,業已清償借款120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為系爭土地使用費,依系爭協議約定黃璽文於109年1月16日一次清償,與上開付款之情形不符,又證人甲○○亦證稱:這是我拿去被告付利息等語(卷二第96頁),亦稱該等款項並非還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是難認黃璽文上開給付係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㈣、從而,黃璽文並未依約於109年1月16日償還對於被告之借款4,000萬元,黃璽文與被告以系爭土地協商估價抵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黃璽文無從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換超過擔保債權價額。
故原告主張其為黃璽文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黃璽文之上開權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873條之1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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