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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家宏
上列抗告人與陳富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雄院和民義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否准其退還裁判費聲請之函,提出異議。
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
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雖以「函」方式,否准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惟其性質仍屬裁定,則抗告人對上開函提出異議,自應認係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參照)。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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