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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秉萱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高公局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通知原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接續施作,被告因而向原告洽購鋼筋使用,兩造於106 年5 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鋼筋(下合稱系爭鋼筋)出售予被告,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萬4915元(未稅),細項、單價、數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有鍍鋅加工之鋼筋,兩造訴訟中合意數量以801046.68 公斤計算。
由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7條第1 、2 項所載,可知兩造於簽約之日即已完成系爭鋼筋之點交,且鋼筋數量經兩造派員完成清點,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7 日內(即106 年5 月18日前)給付買賣價金4650萬4915元(未稅)予原告,扣除兩造訴訟中合意鍍鋅鋼筋買賣數量以801046.68 公斤計算而應減少68元(未稅)後,被告應給付4650萬4847元(未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618萬3679元(未稅),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032萬1168元,含稅後計為2133萬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所載買賣之鋼筋數量、售價均非事實,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契約簽訂背景乃原告遭高公局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傳出倒閉訊息,原告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遭債權人扣押求償,遂商請接續承包系爭工程之被告先製作系爭契約,被告衡酌原告已進場之鋼筋材料符合工程需求,遂與之簽約,雙方並約定俟被告正式使用時,再依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但為避免原告之債權人知悉,故未將上情載明於系爭契約。
兩造是於107年5月29日始就被告接續工程需用之鋼筋,達成買賣協議,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之文件,買賣標的如附表二所示,買賣標的不包括原告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之黑鋼筋,被告就買受之鋼筋已給付全部價金,並無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高公局於105 年6月27日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通知原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接續施作,被告因而向原告洽購鋼筋使用。
㈡兩造有於106 年5 月11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合約附件。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106 年3 月間,有會同至工地現場清點原告放置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31-173、177-395、399-437 、441-547 頁之文件為兩造當時清點之文件紀錄,被告對其中手寫部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106 年4 月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現場鋼筋之整理移放保護作業。
㈣兩造於106 年3 月間至現場清點後,確認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計801049.68 公斤,各鋼筋號數如原證5 第1 頁表A 、原證6 第1 頁表B 所示(兩造訴訟中合意數量以801046.68 公斤計算)。
另小金門工地現場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公斤,大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重量為695,907.99公斤,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數量共計0000000 公斤。
各鋼筋號數如原證7 C 表及原證8D表所示。
兩造現場清點數量與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載鋼筋數量(即原證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㈤洪金富於107 年5 月29日有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王銀和共同在被證1 之文件上簽署。
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下列鋼筋:1.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數量801046.68 公斤。
2.D43 鋼筋,數量471.48噸(即附表一編號1 、被證1 項次5),其中有44.29 噸需定尺即特定D43 鋼筋長度,被告直接從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之加工廠載走。
㈦被告就系爭工地現場鍍鋅鋼筋之買賣價金,有依原告之指示,將920 萬6828元(未稅,含稅為966 萬7169元)支付原告之債權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4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57頁〕,另支付原告889 萬6827元(未稅,含稅為934 萬1668元)。
被告另與原告、速巴陸公司協調後,就從速巴陸公司加工廠載走之D43 鋼筋(已定尺剪裁加工完成)、續接器及零件,支付速巴陸公司889 萬6827元(未稅,含稅為934 萬1668元),此一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 、2 之費用及續接器、零件之價金,其中續接器及零件是被告自行與速巴陸公司洽購。
㈧如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如系爭契約所載,則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618萬3679元(未稅,給付東宏公司之920 萬6828元+ 給付原告之889 萬6827元+ 給付速巴陸公司之889 萬6827元其中808 萬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否如系爭契約所載?或係如被證1 項次5 、6 、7 ?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如原證7 第一頁C 表、原證8 第一頁D 表所示大小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即D13 、D16 、D19 、D22 、D25 、D29 、D32 、D36鋼筋?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否如系爭契約所載?或係如被證1 項次5 、6 、7 ?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如原證7 第一頁C 表、原證8 第一頁D 表所示大小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即D13 、D16 、D19 、D22 、D25 、D29 、D32 、D36鋼筋?⒈查原告原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高公局於105 年6月27日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通知原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接續施作,被告因而向原告洽購鋼筋使用,兩造嗣於106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前言已載明「兩造為鋼筋買賣事由,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系爭契約」;
契約第1條並列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及數量、單價、價金;
第2條則約明買賣總價為4650萬4915元(未稅);
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在大小金門端工地現場、加工廠內;
第4條記載兩造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視為金門工地材料完成點交,加工廠內鋼筋由被告通知原告至現場點交;
第5條係付款方式之約定;
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前已完成現場數量清點作業,但被告須付款完成才取得材料所有權,買賣標的均以現況點交,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8條係關於通知送達之約定,第9條則約定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21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之鋼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如系爭契約所載,確屬有據,應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作成,係其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實係約定俟被告正式使用時,再依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自無從認其抗辯為真。
惟查:⑴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契約,雙方實係約定依被告日後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一節,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問:既然兩造當初是故意簽署假契約,實則另有協議,是否有就原證1之契約為偽及真正的協議內容,雙方簽立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權益?)沒有。
(問:有無簽備忘錄證明鋼筋買賣合約書是假的,證明雙方都不算數的?)沒有。
(如果都沒有簽的話,被告如何保障自己?如何保障將來雙方都會按雙方講好的,能用的才買,買多少算多少?)後面我可以用的東西我向他買......這份合約,剛開始我也沒有想到說,到後面他會拿這份合約出來告我,這也是我想不到的,我想說人與人之間誠信的問題(見重訴卷三第85頁),衡諸兩造均為具相當規模、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公司,系爭契約又經兩造正式用印、具備契約之形式上效力,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另有其他約定內容,卻未成立書面憑證留存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實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已難信實。
⑵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106 年3 月間,有會同至工地現場清點原告放置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兩造至現場清點後,確認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計801049.68 公斤,小金門工地現場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公斤,大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重量為695,907.99公斤,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數量共計1,113,748 公斤。
兩造現場清點數量與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載鋼筋數量(即原證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兩造於106年3月間即至系爭工程現場清點鋼筋數量,因而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之表格內容,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虛偽製作,僅供欺瞞原告下包廠商之用,實則要依日後被告實際使用數量計算價金,則兩造應毋庸耗費人力、時間至大小金門工地現場進行清點、秤重,僅單純約定鋼筋之買賣單價即可。
反而從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記載符合兩造簽約前至現場清點之鋼筋數量,適可證明系爭契約第7條「本合約簽訂前,已完成現場數量清點作業」、「本合約現場數量雙方已指派人員於現場清點完成......」等約款內容,皆與事實相符,而非憑空編造。
且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尚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進行試驗,此有各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一第551-571頁),以兩造當時均派人清點數量秤重、及取樣送驗之慎重態度觀之,自難認被告確無向原告價購工地現場黑鋼筋之意。
⑶被告雖辯稱:其欲進行接續工程,確有向原告協議價購鍍鋅鋼筋、黑鋼筋,並先行商議以被告於接續工程所需鋼筋作為買賣標的,但尚未確定標的數量,後來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至鋼筋放置地點勘查,發現黑鋼筋已嚴重鏽蝕,告知被告需先送驗,並進行除鏽、防鏽處理後方得使用於接續工程,被告衡量時間、人力、物力後,認無須購置黑鋼筋,故決定只購買鍍鋅鋼筋云云(見重訴卷二374頁),然被告既自陳為接續系爭工程,有向原告協議價購鍍鋅鋼筋、黑鋼筋,亦派人偕同原告清點鋼筋數量、取樣送驗如前述,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與原告議定購買鍍鋅鋼筋、黑鋼筋,未確定購買數量,則其嗣後經考量決定不購買黑鋼筋,理應會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卻表示沒有通知(見重訴卷三第14頁),原告亦表示:被告從來沒有跟我造說黑鋼筋有什麼問題,簽約後也沒有通知不買(見重訴卷三第14頁),則被告所辯顯有不合常理之處,憑信性堪疑,原告所主張兩造早已簽訂系爭契約,確定買賣標的、數量之情節,反較能合理解釋被告後來未通知原告不買黑鋼筋之表現。
⑷再者,系爭契約共有3頁,具備契約前言、共10條契約條款,內含買賣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院等約定,契約之末立合約書人欄並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此外載有簽約年月日;
反觀被告所提出其聲稱兩造間真正買賣契約之文件(見被證1,重訴卷二第111頁),僅有1頁,其上主要是一個載有物品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表格,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速後,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等文字,此外無任何契約條款,原告、被告僅分別由洪金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未蓋印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自難認是兩公司間之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文件僅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討論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方式之紀錄文書,並非另訂契約,應值採信。
被告提出之契約既不足認是兩造間正式買賣契約,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假,兩造係另外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詞,更難信為真。
⑸被告固辯稱其並非如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簽約後7 日內一次結清付款,而係於簽約1 年後之107 年5、6 月間開始付款,發票單價亦與系爭契約之單價不符,期間原告未曾有任何異議或催款行為,足證系爭契約與兩造實際約定有異而非真實云云,惟發票單價與系爭契約單價不符部分,原告已解釋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是發票銷帳作業時,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而得(見重訴卷一第25頁、重訴卷二第163頁),另針對付款時間延遲一年,亦解釋稱:系爭工程承攬價金高達64億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資金壓力,需向銀行聯合貸款13.68億元始能進行,造成被告遲未給付鋼筋價金,原告確有向被告催告,被告因而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予原告,直至開工獲取估驗款後,始於107年3月及5月間部分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辦13.68億元聯合貸款之新聞報導、被告出具之付款承諾切結書為憑(見重訴卷一第549頁、重訴卷二第441頁),該付款承諾切結書載明:「被告須支付原告價款4023萬4830元(未稅)及船舶租賃費用525萬元,承諾於金門大橋工程預付款撥付後優先支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倘若預付款項未撥付,於訂立切結日後起算4個月後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銀和於當事人訊問時並稱:(問:當初為何會出具此份承諾切結書?)當時是沒有錢,沒有辦法馬上支付給原告,後來有跟國公局談預付款,這個工程沒有任何一家金融業願意保證,導致我的預付款都拿不到,但在簽這份承諾書時,已經有聽到有可能有銀行願意做一小部分的預付款保證,所以我才簽這份承諾書,承諾如能拿到預付款,我就優先支付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6頁),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之證人洪金富亦證述:被告當時接系爭工程,資金不足,連履約保證都辦不了,所以王銀和當初跟我說希望使用鋼筋的時候再付款。
被告沒錢支付,事實上被告已經很多東西都在用了,就向我拜託,預付款還沒有下來根本沒有辦法付。
當初我有要求被告不能使用,如果被告不開承諾書給我,我就要去告他(見重訴卷三第92、99頁),可見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之初,確有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予原告之情事,被告因而出具前揭付款承諾切結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力付款,實際付款情形始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值採信。
且由原告尚要求被告出具前揭付款承諾書,亦見原告對於被告延遲付款並非毫無異議未加催款,從而被告以兩造間付款情形與系爭契約有異,謂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實,並非有據。
⑹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堆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有嚴重鏽蝕情形,明顯不符品質規範,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買受,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虛偽不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106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會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內容等為證(見重訴卷三第127-141頁),觀諸上開函文、研商會議紀錄、簡報內容固載明:小金端全部(總重約800公噸)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鋼筋(約13噸),因鋼筋外觀呈現表皮片狀剝落及竹節碎解之嚴重鏽蝕情形,明顯不符品質規範規定(見重訴卷三第128頁),惟該函文及所附研商會議紀錄、簡報內容,亦提及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一般鋼筋(約997噸),經檢視鏽蝕情形較不嚴重,同意依監造單位所提簡報允收標準,由原告提送出廠證明、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及尺寸、數量、使用位置等造冊清單,會同臺灣世曦公司進行現地鋼筋材料取樣,按CNS560規定完成鋼筋單位質量、標稱及竹節之尺寸與機械性質等試驗,如經檢驗合格,即同意評值,反之不列入評值,並限期運離工區(見重訴卷三第127-128、131頁),可見放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並非106年1、3月間即被業主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
又證人洪金富證述:106年1月26日之研商會議原告並未參與,後來原告對此次會議結論有意見,就到立法院陳情,後來業主有找監造、原告等人再開一次會,該次被告有無參加我不記得了,開會重點就是像小金端,如果再去檢驗一次合格的話,可以用的鋼筋就用,不可以用的就處理掉,簡報內所載放置搶灘碼頭、鏽蝕較嚴重的黑鋼筋原告已經運離了,運離了約幾百噸,可以用的黑鋼筋,後來兩造在清點鋼筋數量磅秤的時候,監造單位偶爾會去現場看,監造單位及兩造都同意這是可用鋼筋。
簡報內容記載小金端的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記載總重約1010噸,加起來1800多噸,遠超過原告本案請求的黑鋼筋重量,可見不能用的原告已經扣掉了,系爭契約上所有鋼筋重量都是兩造員工一起去磅秤後的重量,就是被告認定可以用才叫原告去做試驗,不能用的就當作廢鐵切掉了,如果被告沒有要買何必送試驗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0、116頁),本院徵諸上開簡報內記載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1010噸,合計1810噸,但兩造經清點後,於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黑鋼筋數量為0000000 公斤即1113.748公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與洪金富所證述當初約定之數量已扣除嚴重鏽蝕之數百噸黑鋼筋相符,再參以兩造確有於清點後將黑鋼筋送驗,倘被告於106年3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應絕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洪金富證述後來有再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續使用,應屬實情。
且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有買黑鋼筋,但買的數量比較少,因為有部分鏽蝕所以就沒有買,原證5是原告主張的數量,我造主張的數量是原證5還要再扣掉鏽蝕的數量(見重訴卷二278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可能向原告購買黑鋼筋之情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
⑺被告復辯稱兩造最早就鋼筋取樣送驗之時點為106年5月8日,報告簽發日期為106年5月25日,而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06年5月11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應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就簽約買受,故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云云,惟證人洪金富已就此證述:這批材料是在大金門、小金門工地現場,而所有進場材料在到工地現場前,準備運去金門的時候,監造在臺灣都有抽驗過,抽驗報告合格才會讓原告運去金門工地,這批材料其實已經是合格的材料了,被告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至於簽約後又送驗,是因為施工的公司換人了,業主怕後來出問題,監造就要求重新送驗,送驗者換成被告。
再者,監造也會說這個材料放了幾個月了,要求再加倍取樣確認有無達到標準(見重訴卷三第94、95頁),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確如系爭契約所載,業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合約簽訂日起,視為金門工地材料完成點交,加工廠內鋼筋由乙方通知甲方至現場點交」(見審重訴卷第20頁),故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鋼筋,依約均已交付被告,另被告並不爭執向原告購買之D43 鋼筋,其中有44.29 噸需定尺即特定D43 鋼筋長度,被告已直接從速巴陸公司之加工廠載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出賣人即原告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被告身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買賣價金。
⒉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為4650萬4915元(未稅),惟因兩造於訴訟中就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合意減為801046.68公斤,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減少3公斤,則與鍍鋅鋼筋有關之買賣價金自應相對應減少。
原告已就鍍鋅鋼筋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34鍍鋅費用、編號22「加工鋼筋運費(鋼筋廠運至加工廠)」、編號23「加工鋼筋運費(加工廠運至鍍鋅廠)」、編號24「直料鋼筋運費(運至鍍鋅廠)」,陳報總價應減少68元(見重訴卷二第425頁),但原告就亦與鍍鋅鋼筋有關之其他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0、21、25至33之費用則漏未扣減,本院依據原告關於上述費用內容之說明(見重訴卷三第24-28、47-48、74-76頁),審酌兩造合意減少之3公斤鍍鋅鋼筋,若以該3公斤為有加工且係運送至小金端工地之鍍鋅鋼筋來扣減相關加工費用、運費,乃可扣減最多費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以附表一編號21之「小金門加工料費用」、編號25之「加工鋼筋運至高雄碼頭」、編號27「鋼筋海運費用(高雄製金門料羅灣)」、編號28「鋼筋金門陸運費用(料羅灣至大金端)」、編號29「鋼筋料羅灣吊車費用」、編號30「鋼筋金門端工地吊車費用」、編號31「鋼筋金門端海運拖船至小金端」、「小金端鋼筋陸運費用(吊卡車)」之每公噸單價合計2270元(編號21之950元+編號25之150元+編號27之420元+編號28之150元+編號29之100元+編號30之100元+編號31之300元+編號32之100元=2270元),乘以減少3公斤即0.003公噸結果,漏未扣減之相關加工、運費合計為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則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經扣減後應為4650萬4840元(計算式:4650萬4915元-68元-7元=4650萬4840元,此為未稅金額)。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為4650萬4840元(未稅),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618萬3679元(未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尚有2032萬1161元(計算式:4650萬4840元-2618萬3679元=2032萬1161元,未稅)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含稅金額則為2133萬7219元(計算式:2032萬1161元×1.05=2133萬7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133萬7219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3萬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函詢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㈠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承包商期間黑鋼筋之進場數量,及有無運離黑鋼筋之事實。
㈡前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所指生鏽之黑鋼筋能否在系爭工程使用。
㈢原告遭高公局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有無按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證明文件,讓監造單位核准使用等事項,欲證明原告堆置於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鋼筋類型 鋼筋單價 特殊尺寸 定尺 鍍鋅費用 加工料 陸運 海運 數量(T) 金額 1 D43鋼筋(台灣加工廠內) 15300 1800 471.48 8,062,308元 2 D43定尺費用(台灣加工廠內) 400 44.29 17,716元 3 D36鋼筋(大金門) 15300 400 220.20979 3,457,293.70元 4 D36鋼筋(小金門) 15300 400 98.25131 1,542,545.57元 5 D32鋼筋(大金門) 15300 184.52152 2,823,179.26元 6 D32鋼筋(小金門) 15300 265.19665 4,057,508.75元 7 D29鋼筋(大金門) 15300 200 48.03074 744,476.47元 8 D29鋼筋(小金門) 15300 200 74.57859 1,155,968.15元 9 D25鋼筋(大金門) 15300 47.18037 721,859.66元 10 D25鋼筋(小金門) 15300 31.33363 479,404.54元 11 D22鋼筋(大金門) 15300 200 74.85752 1,160,291.56元 12 D22鋼筋(小金門) 15300 200 39.51224 612,439.72元 13 D19鋼筋(大金門) 15300 315.89463 4,833,187.84元 14 D19鋼筋(小金門) 15300 229.06612 3,504,711.64元 15 D16鋼筋(大金門) 15300 209.4013 3,203,839.89元 16 D16鋼筋(小金門) 15300 49.22107 753,082.37元 17 D13鋼筋(大金門) 15300 16.94196 259,211.99元 18 D13鋼筋(小金門) 15300 10.60033 162,185.05元 19 定尺鋼筋 400 1328.1844 531,273.76元 20 大金門加工料費用 950 268.56439 255,136.17元 21 小金門加工料費用 950 216.81997 205,978.97元 22 加工鋼筋運費(鋼筋廠運至加工廠) 100 485.38436 48,538.44元 23 加工鋼筋運費(加工廠運至鍍鋅場) 150 485.38436 72,807.65元 24 直料鋼筋運費(運至鍍鋅廠) 100 315.665321 31,566.53元 25 加工鋼筋運至高雄碼頭 150 485.38436 72,807.65元 26 直料鋼筋陸運至高雄碼頭 100 1429.41339 142,941.34元 27 鋼筋海運費用(高雄至金門料羅灣) 420 1914.79775 804,215.06元 28 鋼筋金門陸運費用(料羅灣至大金端) 150 1914.79775 287,219.66元 29 鋼筋料羅灣吊車費用 100 1914.79775 191,479.78元 30 鋼筋金門端工地吊車費用 100 1914.79775 191,479.78元 31 鋼筋金門端海運拖船至小金端 300 797.759937 239,327.98元 32 小金端鋼筋陸運費用(吊卡車) 100 797.759937 79,775.99元 33 小金端工地吊車費用(實為大金端工地吊車費用) 100 1117.03782 111,703.78元 34 鍍鋅費用總計 7100 801.049681 (兩造訴訟中合意以801.04668計算) 5,687,452.73元 合計 46,504,915.42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單價 數量 單位 金額 備註 1 鋼筋-速巴陸D43鋼筋 18,870 471.48 T 8,896,828元 2 鋼筋-易宏P24鍍鋅鋼筋 22.6 41,448.31 KG 936,732元 3 鋼筋-鍍鋅(大金+小金) 22.6 801,046.68 KG 18,103,655元 與系爭契約第1條鍍鋅費用總計欄之數量並無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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