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友晉公司從事兩岸海峽中線加油之事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曾簽立協議書甲「本人蔡尚霖(甲方)因向紀志鎮君(
- ㈡、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匯款3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於10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8日年、107年2月向其借款3
- ㈡、被告復抗辯,協議書乙之借款人應為TSL公司,並提出內容為
- ㈢、末被告另抗辯雙方有以大漢公司、友晉公司名義達成和解,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紀志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匯率以32.0計算),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甲),並開立擔保本票1張,原告旋於105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107年2月間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再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乙),並開立擔保本票1張,原告於107年2月2日匯款美金68,341元(當日匯率29.265,即200萬元)、107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友晉公司從事兩岸海峽中線加油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因獲利不錯,原告經由兩造友人喬永福介紹想進場投資,故被告2次將其自有股份轉讓予原告,股份一股為10萬美金,雙方為合夥關係,因所系爭事業屬法律模糊地帶,原告因怕家人知悉其投資,故要求以借款名義簽立借款協議書,原告於107年間之借款協議書亦為TSL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SL公司)之名義簽立。
後因此事業涉及刑事案件,故原告要求退夥。
後來雙方有以大漢公司、友晉公司名義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將友晉公司之船舶2艘出售後,再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但因1艘船舶停泊在大陸無法出售,另1艘船舶雖出售但並未拿到款項,因此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簽立協議書甲「本人蔡尚霖(甲方)因向紀志鎮君(乙方)借款美金10萬元,雙方同意以甲方船舶股份美金10萬元分紅方式計息(含保留款),直至甲方將美金10萬償還乙方為止...」、協議書乙「本公司蔡尚霖(甲方)因向紀志鎮君(乙方)借款新台幣300萬元,雙方同意以甲方船舶股份美金10萬元營運分紅及月息一分(每月新台幣30,000元)計息,直至甲方將300萬償還為止」(內容詳卷一第9、13頁),並於簽立協議書甲時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8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20萬元之本票1紙(卷三第53頁)予原告。
㈡、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匯款3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於107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107年2月2日匯款美金68,340.02元至TSL公司帳戶(上開匯款行為合稱系爭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8日年、107年2月向其借款320萬元、30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內容為借款美金10萬元(匯率以美金:臺幣=32:1)之協議書甲,及內容為借款300萬元之協議書乙為證(卷一第9、13頁),並原告於105年8月、107年2月確實依協議書甲、乙內容為系爭匯款;
被告則抗辯雙方並非借款,而協議書甲、乙為隱瞞原告投資系爭事業之事實所簽立,則依被告之抗辯,乃指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協議書甲、乙,實為隱藏原告投資行為。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協議書甲、乙業已寫明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提出「12月份盈餘結算報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卷三第35至37頁)為證,其上載有總股份美金320萬元,JI(音譯紀)應分配股份美金10萬元之盈餘,惟經製作系爭報表之證人朱素慧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之展翊船務公司擔任內勤兼會計,被告另有經營境外公司友晉公司,系爭結算表為友晉公司負責做報表的人將帳及盈餘都打好給我後,被告要我負責繕打將每月盈餘依照每個人的投資比例計算彙整出來,至於上面的投資比例為被告跟我說的,若組成有變動,會由被告告知,系爭結算表上所載JI是原告,原告是後來入股的,當時被告有給我看借款協議書,說在作盈餘分配時要增加原告,被告將10萬元美金股份轉給原告等語,我有看過協議書甲、乙,就協議書甲當時營運狀況還很好,所以我直接就認為是投資,協議書乙時因為資金很吃緊,報表也不好看,所以我自己覺得像借款等語(卷三第123、124、128頁),足認系爭報表上記載之股份、盈餘實由朱素慧依被告指示所填寫,與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差異;
況依協議書甲所載,雙方所約定之利息乃依系爭事業美金10萬元分紅方式計息,亦不能排除被告為方便計算而將原告直接列為美金10萬元股份,實難以系爭報表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協議書甲、乙之見證人即證人喬永福證稱:系爭事業我有投資美金70萬元,是向被告買他友晉公司的美金200萬元而來,原本友晉公司有艘海王星號船舶股金120萬美金,因為營運有獲利所以又買第二條船,但因為第二條船狀況很多,所以公司開始走下坡資金有缺口,因為我投入的金額不少,我告訴被告我沒有能力借款給他,所以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解決公司資金缺口的問題,雙方的洽談是我介紹的,一共有2次借款,沒有講到投資和轉讓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兩造間後來協商以股份之分紅獲利支付利息,當時是因為兩造不熟,所以要我來當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在我的認知上這就借款,因為如果是被告找原告要投資的話,大可以寫投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書,像我投資及轉讓股份都是寫股份或投資協議書等語(卷三第62、67、69、71頁),並提出友晉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海王星輪股權轉讓協議書(卷三第85至105頁),可見被告乃因系爭事業有資金需求,方由喬永福介紹向原告借款。
再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就借款事實函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時,均對於協議書甲、乙為借款均不爭執,僅爭執協議書乙之借款人為TSL公司(卷二第29頁),益見協議書甲、乙實際上均為借款無訛。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因其配偶不同意原告投資,方簽立協議書甲、乙,若非投資應不至於以系爭事業美金10萬元計息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將股份轉讓予喬永福時所簽立之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均將投資標的、股份價值、盈餘分配、股權認購一一羅列清楚或附上相關資料,以保障雙方權益,豈有讓與原告時即隨意簽立內容不明為借款之協議書甲、乙之可能?又倘原告為應付家人,雙方僅需另簽立一份借款協議書,並於股份轉讓協議書中加註即可;
復喬永福於105年3月間亦私下轉讓其股份中美金10萬元予原告,由喬永福自行分配盈餘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友晉公司合作協議(卷三第81、83頁),並經證人喬永福、朱素慧證述在卷(卷三第63、126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述無法簽立股份轉讓協議之情形;
末被告既抗辯為其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縱簽立虛偽之借款協議,亦應以自己為當事人,何以其另抗辯協議書乙之當事人為與系爭事業股份毫無關係之TSL公司?勾稽上情,被告辯稱為隱瞞原告配偶方簽立協議書甲、乙,實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若非投資,協議書甲、乙不會約定以系爭事業美金10萬分紅計算利息云云,經查,系爭事業原本營運狀況極佳而為擴展營運購買新船加入事業乙情,經證人喬永福證述明確(卷三第71頁),並參酌系爭結算表所示美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約美金3000元之分配,利息可達年利率36%,原告於借款前業已向喬永福購買系爭事業之股份並受分配當然知悉,亦非無被告以此為誘因促使原告借款(如借錢幫助系爭事業,系爭事業即可回復收取此高額利息等等)之可能,是難憑此利息之約定,認定協議書甲、乙為投資系爭事業之股金。
4、基此,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協議書甲、乙為兩造通謀所為,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原告投資系爭事業云云,其此部份抗辯,自難採認。
㈡、被告復抗辯,協議書乙之借款人應為TSL公司,並提出內容為「本公司TSL GROUP LIMITIED(甲方)因向紀志鎮(乙方)借款新台幣300萬元,雙方同意以甲方船舶股份美金10萬營運分紅及月息一分(每月新台幣30,000元)計息,直至甲方將新台幣300萬元償還為止」之借款協議書影本(下稱協議書丙)為證,觀之協議書丙借款內容與協議書乙完全相同,僅借款人更換為TSL公司。
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協議書丙之原本,原告亦否認協議書丙之真正,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協議書丙之真正,自難以採為證據。
此外,TSL公司為一境外公司,此由TSL公司帳戶為外國帳戶及被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經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原告跟TSL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TSL為境外公司欠款追討困難,實難認原告會借款予TSL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是依協議書甲、乙之約定及匯款記錄,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07年2月曾分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300萬元,應堪認定。
㈢、末被告另抗辯雙方有以大漢公司、友晉公司名義達成和解,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現和解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經查:1、兩造確曾以署名大漢公司紀志鎮、友晉公司蔡尚霖之名義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甲方(大漢公司)借貸乙方(友晉公司)美金20萬元,經友善協調後,雙方同意還款方式如下:⒈乙方承諾出售船舶MT.POLARIS(北斗星號),並收訖貨款後,支付甲方美金15萬元,並將開立商業支票擔保(CL0000000)作為擔保,待甲方收到款項後,須退還乙方擔保支票。
⒉乙方承諾出售船舶MT.NEPTUNE(海王星號),並收訖貨款後,支付甲方美金5萬元,並將開立商業支票擔保(CL0000000)作為擔保,待甲方收到款項後,須退還乙方擔保支票」(卷二第31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友晉公司並未向大漢公司借款,原告亦非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陳述「是因北斗星號(MT.POLARIS)被查封,航港局信任大漢公司,希望由大漢公司承接出售船舶之業務,所以我就利用這個機會看被告要轉讓給誰,被告就開了兩張支票說賣掉要把錢給我」(卷三第133頁)、被告亦稱「原告要退夥才簽立和解書,因船舶是在友晉公司名下,才會以公司名義簽約,是要將船舶出售後收到款項才還錢」(卷三第32、49頁),可見雖該和解書名義人雖為大漢公司及友晉公司,實則為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大漢公司即為原告,友晉公司即為被告)。
2、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
查系爭和解書乃以原來兩造之借貸關係為基礎而簽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而消滅。
惟就被告契約義務之清償期約定以出售船舶後取得價金作為不定期限之清償期約定,則清償期是否屆至,應以出售船舶取得價金之不確定發生或確定不發生為據,若被告故意阻止該事實發生,其契約義務之清償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屆至。
本件被告已將北斗星號船舶出售,惟辯稱並未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並未訴由民事等法律程序追討此價金,任使清償之期限不發生;
復辯稱海王星號停泊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處理云云,惟船舶停靠於大陸地區,亦須有人代為管理及支付相關費用,顯見被告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海王星號船舶出售事宜,僅刻意不為之,可認被告有故意不履約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