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2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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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慧真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簡景松
簡景皇
簡泰郎
簡玉珠
簡麗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朱秀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簡洪玉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簡洪玉花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簡仰慧、簡婉君、簡上益,又簡仰慧、簡婉君、簡上益已同意於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又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簡景皇之配偶朱秀俄起訴,主張:簡洪玉花生前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聲請人(出資20萬元)、相對人簡景松(出資10萬元)、簡景皇(出資76萬元)、簡玉珠(出資10萬元)及訴外人方煌琪(出資20萬元)共同買受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農地,其後分別分割並重測為同區新厝南段1120、1121、1146、1147、1148、1149、1150、1173、1174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開6 人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

又簡洪玉花出資10萬元,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146。

簡洪玉花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簡洪玉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簡仰慧、簡婉君、簡上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簡洪玉花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簡仰慧、簡婉君、簡上益外,尚有相對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59 頁),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拒絕同為原告,理由略謂: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乃被告向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購買而得,為被告單獨所有,聲請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至205 頁、第209 至213 頁)。

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立場雖與聲請人不同,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倘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顯然妨害聲請人權利之伸張。

從而,應認相對人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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