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簡慧真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原 告 簡婉君
簡上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仰慧
原 告 簡景松
簡景皇
簡泰郎
簡玉珠
簡麗卿
被 告 朱秀俄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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