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3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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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與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合併為聲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2 年5 月21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業已終止,惟契約終止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仍於106 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共同繼續使用相對人所遺留之鋼板樁、小金工作車、支棧橋、延伸棧橋、起始構台型鋼等工作物,用以興建工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與東丕公司各給付新台幣9,424 萬3,669 元,並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

惟聲請人僅係工程發包單位,並未參與任何現場施作,亦未使用相對人所遺留之上開工作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2 款規定,與東丕公司一同被訴,且聲請人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而東丕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無從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與東丕公司一同被訴。

又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前揭工程契約,雙方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其次,聲請人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亦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適法。

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移送台北地院或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與東丕公司於前揭工程契約終止後,仍共同繼續使用其所遺留之上開工作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人係本於聲請人與東丕公司共同繼續使用上開工作物之同一事實,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

則相對人向東丕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不合。

至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前揭工程契約,其中一般條款V .4固載明「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06 號卷第391 頁),惟觀諸其文義,可知上開條款僅適用於「本契約有爭議」之情形,亦即,本於前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始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前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前揭工程契約為請求,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聲請人主張雙方就本件已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或新北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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