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39,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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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瑞
訴訟代理人 翁東懋
被 告 陳安琳(原名陳佳育、陳佳妤)



朱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4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朱駿杰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陳安琳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安琳假執行。

但被告陳安琳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安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駿杰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之人,為向金融機構不法取得高額房地貸款,朱駿杰與陳安琳均明知陳安琳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且該時陳安琳僅任職於訴外人台灣鎂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瑞公司),民國10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竟共同謀議由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103 年度鎂瑞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229540083957號帳戶(下稱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朱駿杰,並由朱駿杰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復由朱駿杰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偽造鎂瑞公司、訴外人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名義所出具予陳安琳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各1 紙,藉此製造陳安琳於103 年至104 年間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大額資金交易往來,至104 年2 月24日時止存款金額達429 萬餘元,且任職於永大明公司而受領137 萬餘元年所得,並自鎂瑞公司受領130 萬餘元年所得之假象。

嗣朱駿杰、陳安琳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先推由陳安琳於行內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後,再推由朱駿杰持上開經偽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楊鴻振而行使之。

陳安琳復於104 年3 月5 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朱駿杰,朱駿杰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所得清單上虛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總額122 萬8,640 元所得(實際所得額為9 萬6,000 元)、永大明公司給付總額83萬5,600 元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受有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朱駿杰及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23日間,共計撥款房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於該分行開立、由朱駿杰實際管領之0711601000699 、0715624010379 、0715691001554 號帳戶內(下統稱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致原告受有2,233 萬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迄今仍受有1,276 萬8,707 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以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萬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朱駿杰以:就原告主張認諾。

㈡陳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核貸2,233 萬元至陳安琳上開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233 萬元之損失,經受償部分後迄仍受有1,276 萬8,707 元之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3 月13日、19日及23日放款支付計算書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23日橋院嬌107 司執正字第43730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54頁),被告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445 號判決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陳安琳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核閱屬實,陳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朱駿杰於言詞辯論時,則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自應為朱駿杰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朱駿杰與陳安琳連帶給付1,276 萬8,70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見附民卷第7 頁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朱駿杰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陳安琳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安琳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朱駿杰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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