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金虎
盧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張簡維發
張簡維權
張簡維典
張簡金璋
張簡金猛
張簡尚恆
張簡尚釗
張簡進興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張簡仕宏
被 告 張簡秀玉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張簡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7行,關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萬9168元)」應更正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0250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8頁之附表一備註欄,關於兩造合意之價格「129,168元/每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0,250元/每平方公尺」;
又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合意找補金額換算之記載有誤(院卷㈤第73頁),嗣經本院重新核算換算金額後,而認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分配明細表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增加(+)短少(-)面積(㎡) 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簡維發 163.95 A 163.95 1/1 0 0 2 張簡維權 40.99 B 40.99 1/1 0 0 3 張簡維典 40.99 C 40.99 1/1 0 0 4 張簡金璋 34.16 D 34.16 1/1 0 0 5 張簡金猛 34.16 E 34.16 1/1 0 0 6 張簡尚恆 163.95 F 163.95 1/1 0 0 7 張簡尚釗 163.95 G 152.47 1/1 -11.48 應受補償 347,270 8 張簡進興 54.65 L 88.61 8861/19791 +33.96 應補償 1,027,291 9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109.3 109.3 公同共有 10930/19791 0 0 10 張簡仕宏 54.65 I 54.65 1/1 0 0 11 陳金虎 盧雀娥 1137.41 K 1137.41 陳金虎1/2 盧雀娥1/2 0 0 12 張簡秀玉 13.66 無 0 無 -13.66 應受補償 413,215 13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4.27 無 0 無 -4.27 應受補償 129,168 14 張簡煒庭 4.55 無 0 無 -4.55 應受補償 137,638 備註: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兩造合意之價格30,250元/每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錢補償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償者 張簡進興 張簡尚釗 347,270 張簡秀玉 413,215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129,168 張簡煒庭 137,638 合計 1,02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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