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宏義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請求債權金額」欄編號4 關於「4,200,00 0元」記載,應更正為「4,0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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