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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王沁律師
陳鈺欣
張慶賜
追 加 被告 蔡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透過訴外人孟○騏,請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供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企銀行)辦理抵押借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土地遂於108 年12月20日為臺企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孟○騏(下稱系爭律師函),明示不欲償還系爭借款,並自109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利息,復從未清償本金,原告為此於同年11月20日起,陸續代被告繳納利息合計347,403 元。
則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物上保證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對臺企銀行之物上保證債務,惟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債務均遲延履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以除去原告之保證責任;
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0萬元供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被告對臺企銀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及原告代繳之利息347,403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47,403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109 年10月19日起,其中347,403 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另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清良提起詐欺告訴,因蔡清良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認被告於取得另案之案款(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下稱另案)後,會立即返還系爭借款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方提供系爭土地供予被告借款,然事後被告及蔡清良明示拒絕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致原告受臺企銀行追償,負擔本件債務及利息。
而蔡清良自始即無清償系爭借款真意,造成原告受有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損失,此部分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蔡清良為被告,聲明請求蔡清良應與被告就前開款項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三)依前皆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保證人之身份,依物上保證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是否合於物上保證關係得以向被告請求,兩造是否另成立委任契約。
然原告嗣後追加蔡清良為被告,主張蔡清良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其受蔡清良詐欺而為,故以第23條第2項為依據,亦即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所需審究之爭點則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借款,是否係受蔡清良詐欺,蔡清良是否係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前後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卷內已有足資認定原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然就是否係受蔡清良詐欺,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等部分,則付之闕如,兩者證據資料顯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亦無重複審理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如前所述,有關原告是否受蔡清良詐欺一節,卷內尚無此部分之事證,倘准許原告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原告追加蔡清良為被告,並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因而請求連帶負擔等節,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曾敘明被告委任孟○騏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因此衍生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然原告自承此部分僅屬動機,與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無關連(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自亦無從以原告起訴時曾敘明此部分之事實,即認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蔡清良為被告,並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蔡清良與被告連帶負擔等節,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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