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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阮淵長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阮郁愷
阮淳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阮彗銘之父,而被告己○○為阮彗銘之配偶,被告丁○○、戊○○為阮彗銘之子女。
又阮彗銘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下稱古坑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由阮彗銘提供名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312、313、317、3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2地號土地、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系爭326號土地)及同段843建號建物(含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提供坐落同段3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下稱系爭甲借款),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並由伊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阮黃扇提供坐落同段622、62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下稱系爭乙借款)。
嗣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伊於阮彗銘死亡後,就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1,472元、利息351,896元,就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5,518元,自得於代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古坑鄉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且因被告於向國稅局申報阮彗銘遺產時,並未申報阮彗銘所留古董,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因此伊應得就上開代償金額向被告請求,並按系爭借款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利息,是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7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伊於93年間聽聞系爭312地號土地、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乃委由阮彗銘以4,329,900元代為拍定,並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阮彗銘又於94年9月27日再以1,218,100元為伊拍定系爭326地號土地,伊復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現因阮彗銘死亡,且伊已於109年7月13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此已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系爭312地號土地、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其中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雲林地院執行而為伊子即訴外人甲○○以1,022萬元拍定,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給付1,022萬元,若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已侵害伊對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戊○○賠償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1,02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阮彗銘生前在外經商,從事外匯投資,被告己○○未曾過問,亦不清楚阮彗銘事業經營狀況,而被告丁○○、戊○○均為未成年人,且在就學中,更無能力參與、知悉阮彗銘之金錢往來狀況,是伊等就阮彗銘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並不清楚,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較諸伊等更清楚系爭借款之經過,有證據偏在之事實,伊等抗辯系爭借款應由原告負終局清償之責。
其次,原告之三媳婦前曾向伊等表示,希望伊等能提供印章辦理阮黃扇所遺存款約200萬元繼承事宜,並轉達原告承諾將該筆存款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且無庸返還,以作為伊等提供印章之對價,是伊等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償金額部分,應扣除200萬元。
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僅在清償限度內取得債權,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僅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只得在清償金額即11,978,886元限度內向伊等請求,不能請求利息。
再者,被告丁○○、戊○○均為未成年人,並無開立遺產清冊之事實上能力,遺產清冊為被告己○○所為,且原告所指石頭、石雕、畫作等均非阮彗銘之遺產,而為被告己○○所有,縱該等物品係屬遺產,被告己○○與阮彗銘夫妻多年,家中擺設物品或其他有價之物眾多,年代久遠,實難苛責繼承人能全然記憶、區分為何人所有,並毫無遺漏、鉅細靡遺而為申報,應難認被告己○○主觀上故意隱匿,且情節重大,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
㈡系爭不動產為阮彗銘因投資而購買,伊等否認原告與阮彗銘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阮彗銘死後所遺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債務,若原告與阮彗銘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理應立即要求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或儘速提出訴訟解決,以免系爭不動產遭阮彗銘之債權人查封變賣,豈會放任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等名下長達4年而未行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臨訟杜撰。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阮彗銘之父,而被告己○○為阮彗銘之配偶,被告丁○○、戊○○為阮彗銘之子女。
㈡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阮彗銘前於105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鄉農會為系爭甲借款,並由阮彗銘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原告提供坐落同段3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
㈣阮彗銘前於106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鄉農會為系爭乙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阮黃扇提供坐落同段622、62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
㈤系爭312地號土地、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前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阮彗銘拍定,於94年7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阮彗銘所有。
㈥系爭326地號土地前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阮彗銘拍定,於94年10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阮彗銘所有。
㈦原告就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1,472元、利息351,896 元。
㈧原告就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 萬元、利息15,51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7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阮彗銘前於105年3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鄉農會為系爭甲借款,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鄉農會為系爭乙借款,又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等不知悉系爭借款用途,亦不清楚原告與阮彗銘間金錢往來情況,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較諸其等更清楚系爭借款之經過,有證據偏在之事實,系爭借款應由原告負終局清償之責云云。
惟原告就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1,472元、利息351,896元,就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5,51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述規定,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向債權人為前述清償後,在上開清償範圍內,乃承受古坑鄉農會對於阮彗銘之債權,其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且以原告與阮彗銘為父子之至親,其基於父子信任而在不知悉阮彗銘借款用途之情下,即同意擔任阮彗銘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悖於常情,難認證據偏在原告一方,原告需舉證系爭借款非其所用而應負終局清償之責,始得於其上開清償之限度內向被告請求,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借款應由原告負終局清償之責,而未就此陳明原因並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辦理阮黃扇存款繼承事宜時,曾承諾其等若能提供印章辦理,願將該筆存款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以作為提供印章之對價,是其等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償金額部分,應扣除200萬元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
惟據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重訴字卷㈠第411至417頁),對方當時是傳送:「爸爸在等待你簽名蓋章寄回原來媽媽留下存款200萬元的授權書,這些錢都轉到爸爸名下,爸爸將全額用來陸續清償彗銘在古坑農會借款的2100萬元。
爸爸請我向妳說明,古坑的借款只有爸媽及彗銘知悉,在彗銘的要求下,不告知妳和所有兄長。
所以,我們都是在彗銘走後才知道。
爸爸在盤算,希望能盡量協助解決古坑農會債務,媽媽的200萬元定存是這二年爸爸轉給媽媽的,我們都同意轉回給爸爸,讓爸爸先不動用退休戶存款(領出後無法存回,無法適用優惠存款),把這200萬元用來繳貸款,也決定賣掉他名下農地清償部分貸款,不足部分有可能動用不能回補的退休金戶」等語,則該傳送訊息者乃是在表示被告若出具授權書,使原告得以領取阮黃扇所遺存款,該筆存款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非以該200萬元做為被告出具授權書之對價,亦未表明清償後,被告在此範圍無庸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是要作為日後遺產之預付,其真意在法律上應作為預付因結婚、分居、營業而為之贈與,當無求償之意云云。
然其等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只在其向古坑農會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古坑鄉農會對於阮彗銘之債權,不得請求計算利息云云。
惟原告乃在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古坑鄉農會對於阮彗銘之消費借貸債權。
又系爭甲借款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古坑鄉農會指數房貸利率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0.68%計算,而系爭乙借款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古坑鄉農會多元加碼訂價指標利率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1.3計算,有古坑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附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則系爭借款既有約定利息,原告承受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後,即得按約請求計算利息,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又若原告得依阮彗銘與古坑鄉農會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利率,並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㈡第147頁)。
另原告向古坑鄉農會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之日期乃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就其向古坑鄉農會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向國稅局申報阮彗銘遺產時,並未申報阮彗銘所遺古董,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云云。
惟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雖未有被繼承人阮彗銘遺有古董之紀錄,然遺產稅之申報是為符合國家稅捐徵收之要求,與民法所定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不同,應難以遺產稅申報之際漏列遺產即認繼承人隱匿遺產。
再佐諸原告所提出甲○○於阮彗銘死亡之後與被告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重訴字卷㈠第409至410頁),甲○○於對話中是詢問是否將石像跟石雕運送予伊,並要求拍攝被告家中油畫等事宜,以便協助處理,嗣並傳送「佩玲,自上週三(7/26)下午碰面,由大姐就所臚列的八項中六項與阮家相關的彗銘債務及包括銀行存款等資產提出解決、處理方案,大哥及我還是有些不清楚之處,所以我想一一釐清,若與大姐所言有所誤差,請糾正我」等語後,提及「彗銘的古董就留給小寶」一事,則從該等對話中僅得推知甲○○欲協助處理被告家中石像、石雕及油畫等,且是甲○○單方提及阮彗銘的古董留給小寶,被告己○○並未就此有所回應,而縱便為兄弟至親,通常對於彼此家中財產狀況亦難認得以正確掌握,是在被告己○○沒有回應之情況下,難以前述對話內容即認對話中所提及之石像、石雕、油畫為阮彗銘所有,阮彗銘遺有古董,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阮彗銘曾向其表示家中古董都是他的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56頁),然證人甲○○為原告之子,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況原告之子甲○○既然在與被告己○○商討處理阮彗銘所遺債務及財產事宜時,提及阮彗銘遺有古董,足見被告顯然未對夫家隱匿家中存有古董一事,原告又無具體指出被告對於阮彗銘所遺古董有何隱匿之舉,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被告申報阮彗銘遺產稅檢附之所有申報文件,以證明阮彗銘所遺債務。
惟依諸前述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院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7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得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土地,並就業經拍賣之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請求返還1,022萬元云云,惟:⒈原告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拍定相關文件、單據,有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地院臨時收據、雲林地院94年7月26日雲院瑜94執丑字第943號函、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見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35至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重訴字卷㈠第330頁),然原告自陳其父母生前所購不動產,由其與胞兄各自分得一半,系爭不動產就是分歸其胞兄所有,又其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系爭建物為與其居住處所共用門牌號碼之他建物,而其目前一人居住,但其所居住之前述陽明路54號原則上每位子女都有留一間房間予其等居住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36至41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住處理論上留有子女房間,其與兄弟都有自己房間,過年回家時可供留宿(見重訴字卷㈡第46頁);
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則證稱其自己於原告住處沒有房間,但其胞弟們都有保留回家居住的房間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58頁);
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則證述原告住處留有其與兄弟之房間,阮彗銘回家過夜時住在自己房間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65至66頁),則原告在雲林之住處仍留有子女房間,且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父母前分產予原告胞兄之部分,系爭建物既得與原告住處共用門牌號碼,土地地號又相近,應位於原告住處附近,阮彗銘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拍定相關文件放置老家即原告家中,甚且交予原告保管,以就近處理相關事宜,非無可能,是尚難以原告得以提出前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即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⒉原告固主張於93年12月14日、94年10月18日、96年8月20日、97年2月18日、98年2月3日、98年10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阮彗銘,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金云云。
惟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重訴字卷㈡證物存置袋)及原告所提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重訴字卷㈠第185頁、第189頁),只得知悉原告於93年12月、94年10月有向古坑鄉農會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且於93年12月14日、94年10月18日轉帳支出200萬元、120萬元,尚無從證明該二筆款項是原告貸款後匯予阮彗銘。
又原告於96年8月20日、97年2月18日、98年2月3日、98年10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阮彗銘,固有古坑鄉農會110年11月24日古農信字第1100006453號及函附資料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233至289頁),然阮彗銘是於94年7月26日、同年10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阮彗銘應是在94年7月26日、同年10月8日繳清拍定價金,始得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對照原告匯款與阮彗銘之時間,多已在阮彗銘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金額又未完全吻合,實難認該等匯款是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並進而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想要買回祖產,因此委託阮彗銘拍定系爭不動產,阮彗銘曾以代原告墊付拍賣費用為由向其借款,原告也曾多次在家族聚會、逢年過節、生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是原告給付,先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日後為四兄弟共有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48至51頁);
證人乙○○則證述系爭不動產為祖父留下而分歸伯父所有,原告認為應該要拍回來,因此才由阮彗銘出面拍定,價金是原告出資給付,原告多次在聚會、節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59至62頁);
證人丙○○則證陳原告前有交代其等買回系爭不動產,其一開始有湊錢協助,但是之後原告表示要負責出資拍定價金,原告有多次在家人聚會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掛名在阮彗銘名下,以後四兄弟都有份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66至68頁),然證人甲○○、乙○○、丙○○為原告之子,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需與原告所述一致,且無矛盾,始可採信,然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與原告所陳其只有在春節家裡團聚晚餐時提過一次系爭不動產是其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見重訴字卷㈡第41頁)相左,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其以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丁○○、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1,022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就系爭甲借款清償本金1,611,472元、利息351,896元,就系爭乙借款清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5,518元,被告為阮彗銘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7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611,472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2 1,000萬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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