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76,2022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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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佘宗霆(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 佘宗蘋(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題(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江婉綾
訴訟代理人 吳佳丞
范值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甲○○按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付被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登記(字號:三鹽登字第035830號),以設定為登記原因,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己○○、庚○○、辛○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8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另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於10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甲○○未按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甲○○健康狀況本即不佳,於109年7月因血胸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不可能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及被告持有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蓋印文、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縱為真正,被告並未證明與甲○○存在借款之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予甲○○之事實,甲○○與被告間不存在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甲○○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甲○○自108年1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自訴外人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將借款交付甲○○,截至109年8月11日甲○○最後一次借款時止,甲○○已向被告借款共1,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嗣於109年9月10日與甲○○就歷次往來之借款進行結算,甲○○因此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甲○○共積欠被告1,000萬元,並約定甲○○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甲○○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並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惟甲○○屆期時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均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系爭本票以其屆期向甲○○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即系爭本票裁定)。

㈡訴外人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9年10月27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1.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3.清償日期:109年12月26日;

4.利息:依年利率36%計算;

5.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6.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等語。

㈢被告嗣以甲○○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裁定為證明文件,於110年2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甲○○雖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但未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停止執行。

㈣甲○○健康狀況本即不佳,於109年7月因血胸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同年9月15日因跌倒骨折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同年月24日轉診至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8日出院後曾入住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同年月24日再轉至高雄市私立冠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同年月27日呈現昏迷狀態,翌日即至高雄榮總急診就診併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才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11月28日才出院,出院後即入住高雄市私立高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於110年1月5日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等意識不清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而返回上開照顧中心接受照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甲○○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被告抗辯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對於甲○○與被告間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憑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3.被告抗辯甲○○自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三所示現金予甲○○,經雙方於109年9月10日結算歷次借款總額確認甲○○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後,甲○○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但否認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系爭借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爭執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確定,惟原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之責。

4.經查:⑴被告主張甲○○自108年1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強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現金交付甲○○,嗣於109年9月10日與甲○○就歷次往來間之借款進行結算,確認甲○○共積欠被告1,000萬元,甲○○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甲○○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強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見審重訴卷第139-147頁),另引用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

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有「甲○○」字樣之印文及簽名另有一枚指印,且其上記載:「茲因本人周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下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債務人(下稱乙方)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條件如下: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借款契約書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

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一張。

…三、不動產標示:借款標的如權狀所示。

四、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應全數清償。

……十六、借款利息未滿15日以半個月計算,達15日以全月計算」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47頁)。

⑵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

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上印文及指印之真正,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甲○○」印文,與甲○○於109年6月12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9月9日向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印鑑之印文相同,有該局111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8410號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43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0頁),足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甲○○」印文係持甲○○所有印鑑蓋印而生。

而系爭契約書既經蓋有甲○○之印章,依前引民法第3條規定,當可推認甲○○曾簽立系爭契約書。

又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109年9月10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及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0月31日,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據金額及到期日相符,堪信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債務人甲○○應交付之本票。

⑶惟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且債權人簽名欄亦為空白(見審重訴卷第147頁),是自系爭契約書之文義以觀,尚無從知悉是何人與甲○○達成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依證人丙○○證稱:伊自108年10月至110年1月任職於強茂公司,主要工作內容是跑雜及幫忙處理老闆交代的工作,老闆的名字叫乙○○,老闆娘丁○○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有在公司見到甲○○很多次,甲○○每次來公司都會簽本票,有幾次有看到甲○○在茶几上簽本票,有幾次是老闆叫伊拿空白本票過去,伊因此推論甲○○來公司是向老闆借錢,但沒有實際聽到老闆與甲○○間交談的內容,沒有看到甲○○在本票上寫什麼,也不知道簽完本票後老闆有沒有拿東西給甲○○,甲○○與老闆見面時丁○○都不在場,另伊有見過系爭契約書,見到契約書時甲○○已經簽好了,但不記得甲○○是何時來簽,也不記得簽署過程伊有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3頁)。

⑷另證人戊○○證稱:伊是乙○○的朋友,與丁○○較無接觸,因乙○○做融資,乙○○資金不足就找伊一起出資借給別人,伊算是乙○○的金主,合作關係大約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底,伊曾經見過甲○○幾次,日期不記得,伊到強茂公司找乙○○,甲○○正好也在,伊知道甲○○每次來就是跟乙○○拿錢,因乙○○曾說過有一個客戶「佘先生」常常找他借錢,提過佘先生有1,000萬元的需求,當時是109年的夏天,確切日期不記得,乙○○要籌措資金給佘先生,向伊確認出不出的起這些錢,伊當時提到可以調到60萬元,後來有匯款60萬元給乙○○,匯款的隔天伊到強茂公司時,佘先生有到公司,伊看到乙○○用公司的點鈔機點一巴掌拿不完的仟元鈔,點完錢後放到袋子內交給佘先生,但金額不清楚,當天沒有見到佘先生簽什麼文件,但乙○○實際借的金額不清楚,伊問過乙○○這個客戶的債信好不好,乙○○說沒問題,有擔保品,但伊沒有聽到甲○○與乙○○的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8頁)。

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與甲○○碰面及交談者係被告之配偶乙○○,並非被告,縱使甲○○曾因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書,與其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亦應係乙○○,而非被告,則被告辯稱甲○○因向其借款共1,000萬元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即難採認。

⑸被告另辯稱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三所示借款予甲○○乙節,雖據其提出強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審重訴卷第139-145頁)。

參諸上開存摺影本雖顯示強茂公司之上開帳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之紀錄,但無從知悉提領現金之流向。

而證人戊○○固證稱甲○○多次到強茂公司找乙○○拿錢,另於109年夏天某日曾到強茂公司,由乙○○點鈔後交付一巴掌拿不完的仟元鈔放到袋子內交給甲○○等語,但其亦無法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

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借款契約書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亦與被告稱係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付借款有異。

是依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甲○○之確信心證。

⑹據此,被告未能證明與甲○○間存在借款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應認被告與甲○○間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亦未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5.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仟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5頁)。

惟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命甲○○按系爭本票所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申言之,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2.經查:⑴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9年10月27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1.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3.清償日期:109年12月26日;

4.利息:依年利率36%計算;

5.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6.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5-83頁、本院卷第183-189頁)。

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皆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故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被告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發生之借款債務,且該筆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另有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⑵原告否認甲○○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成立上開借款契約,且甲○○於109年10月8日已入住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同年月24日再轉至高雄市私立冠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同年月27日呈現昏迷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甲○○顯無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並達成上開約定之可能。

⑶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交付借款予甲○○後,因評估甲○○累積借款金額達1,000萬元,加計約定之月息百分之三利息,已接近系爭不動產市價,為保證系爭借款債權可受償,雙方即進行結算確認甲○○共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甲○○因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作為借款之證明,並約定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清償借款,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則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且因當時甲○○正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甲○○須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予被告,倘原告無法於清償日前出售糸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甲○○同意被告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雙方之系爭借款,但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前,被告無法聯繫上甲○○,被告遂於109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亦即,被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於109年8月11日以前即發生之系爭借款,足見被告與甲○○未於109年10月27日另達成借款合意以產生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

⑷基此,甲○○與被告間既未於109年10月27日達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借款合意,縱使被告與甲○○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甲○○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使該債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仍無從附隨之,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未清償而存續,即無理由。

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倘依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2.而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係甲○○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7日成立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然甲○○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契約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

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甲○○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裁定為證明文件,於110年2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甲○○雖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但未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停止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因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未成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甲○○按系爭本票所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甲○○ 109年9月10日 1000萬元 512879 109年10月31日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93 4,845.87 10000分之5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045 青海段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14層樓房 六層:101.39合計:101.39 陽台: 10.85 全部 美術東二路472號6樓 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00000-000 建號 12,936.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6(含停車位編號6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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