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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如
訴訟代理人 白孟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清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憲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被告自109 年7 月至同年9 月31日購買混凝土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91,711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就109 年7 月貨款以開立支票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復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仍遲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7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送貨單、請款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43-8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1,711 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364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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