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87,202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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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聰毅
余宗憲
吳銀郎
吳聰榮(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志雄(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月秋(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王仁樂
余月鳳
蔡秉逸
洪妍玲
洪郁婷
蕭麗美
蕭本融
蕭洪秋香
前13人送達代收人 余聰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董哲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其利息或違約金如係自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或按日連續計算者,此種連續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參見民法第126條)如其起訖期間不能確定時(本件係訖期不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因就本院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違約金之「差額」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違約金,訖期不能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短期內無力清償本金之情形,及考量本件已判決准許之利息甚高,累計結果,被上訴人勢必難以在短期內全數清償,因此若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則其存續期間極有可能超過10年,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7萬元【計算式:(500萬×1.3%×12月×10年×3)-(1萬×3)=23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6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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