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6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僅為奧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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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袁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6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68,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位於越南、柬埔寨之不動產興建、經營計劃,設計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招攬原告投資,進而導致財產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因其中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外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當屬涉外事件。
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而且部分招攬行為亦在我國進行,合約內容均以中文書寫,有原告提出「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可參(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因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又原告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秦庠鈺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陸續自97年起於國外規劃成立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Cosmos 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 Co.,Ltd.,下稱新訊公司)、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 Aural International(Combodia)Co.,Ltd.,下稱奧拉爾公司)、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柬埔寨東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riental Entertainment CO.,Ltd.,下稱:東方娛樂公司)、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 JiInvestment Co.,Ltd.,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 Interational AMI Co.,Ltd.,下稱東盟公司),合稱ICW集團公司,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
訴外人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洪淑美為ICW集團公司總會計,負責以下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
訴外人劉寶春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被告則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
㈡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故意,由秦庠鈺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
袁建業則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劉寶春負責舉辦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㈢ICW集團公司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眾多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四投資案。
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8日止共計交付美金7萬元投資於「東方二號投資案」,ICW集團公司推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吸金金額為:⒈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6年間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⒊參與成員:被告、秦庠鈺、劉寶春等人,其等共同推由被告及劉寶春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3,358萬元。
㈣然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竟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經被告、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伊始知悉,然伊迄今僅取得分紅新臺幣4萬500元。
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定,致伊受有投資款美金7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僅為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ICW公司榮譽產業規劃顧問,負責企業產業規劃之建議,但並未提供投資規劃建議。
又原告提及之新訓公司、ICW公司、奧拉爾公司、東方娛樂公司、升基公司及東盟公司均係有名望之合法公司,上開公司彼此互相獨立,系爭四投資案亦彼此獨立,並無所謂ICW集團公司全部綁在一起之概念。
又伊不認識原告,並無招攬原告或對原告介紹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係藉由親友介紹瞭解後自行決定投資,屬原告個人行為,本應自負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者,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含原告參與投資,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美金7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⒊原告主張被告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而ICW集團公司推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投資內容、投資利息均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東方二號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原告已投資美金7萬元等情,本院認定如下:⑴東方二號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原告投資美金7萬元:❶原告主張其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美金7萬元,有原告提出匯款水單及前揭「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
又原告主張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內容,亦為袁建業及劉寶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前揭提出投資憑證意向書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可信。
依據原告主張東方二號投資案內容,顯然投資人可按月取得利息1.5%(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且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投資人除可領取東方二號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
然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本件被告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然東方二號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8%,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且東方二號投資案之吸金規模達美金3,358萬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卷附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所示金額欄可參,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東方二號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東方二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原告主張東方二號投資案給付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其投資美金7萬元,堪以認定。
❷至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抗辯東方二號投資案為有實際產業,且給付之利息就國外銀行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然查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故無論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息比國內高為由,而認為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
且衡以上述國內金融機構機動利率、投資案之吸金規模,實可見東方二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投資案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者及主講人,並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2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投資人即證人劉淑明、廖鴻禧、沈玉軫、陳建明、林韓茹、許娟娟、陳碧戀、胡靜怡、許春貴、劉元皓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四第29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1,下稱調卷一,以此類推)第441至447頁,調卷二第3至9頁、第97至98頁、第121至133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341至3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以此類推)他三卷第435至439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招募參與,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堪以採信。
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案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受理並仍認定系爭四投資案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招攬投資人參加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及金碧蓮天投資案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如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判決袁建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語為可信。
❷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雖改稱其僅係單純進行產業分享,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之投資案;
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非屬事實云云,顯與本件刑事案件上揭證人供述被告有招攬其等參與上揭投資案之證據不合,袁建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飾詞,殊無足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且並未直接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告所辯縱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在舉辦說明會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四投資案之事實。
易言之,縱令原告於簽約投資時,並非由被告直接處理簽約事宜,被告亦非該等投資人簽約投資時之業務員,但因投資人係受被告之招攬話術影響而參與投資,則被告對於ICW集團公司因而能吸收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乙節,自不能脫免事責。
又被告再抗辯投資應屬投資人個人行為,需自負風險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故審酌重點在於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與投資人自願投資與否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並未共同違反本規定,當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包含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美金7萬元損害,惟其亦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方案,有於9月、10月及11月各領取新臺幣1萬3,500元,共計收取紅利新臺幣4萬500元(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揭說明,應自其所受損害即投資金額中扣除。
是以,原告係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收取上揭紅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7年9月至11月間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月平均收盤匯率為30.755、30.904及30.857,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因時隔4年無法記憶正確利息收受日,本院審酌上情,應以107年9月至11月平均匯率之平均值30.839【計算式:(30.755+30.904+30.857)÷3=30.83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故經換算原告收取紅利約為美金1,313元(計算式:4萬500元÷30.839=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後為美金6萬8,687元(計算式:7萬元-1,313元=6萬8,687元),應由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8,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業據陳明與上開規定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然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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