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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陳達明
林秀慧
被 告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李進倫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凌雲
侯鵬曦
陳義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威廷、李進倫創設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持股分別占47.36%及27.02%,合計占藍海公司4分之3以上股份,兩人並於泰國創設「Blue Ocean Real Estate Company Limited」(下稱泰國藍海公司),持股分別為25%及24%,合計占泰國藍海公司49%股份。
訴外人陳李妙香為泰籍台灣人,持有泰國藍海公司51%股份,因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無法持有逾半數股份,被告劉威廷、李進倫安排陳李妙香擔任泰國藍海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泰國藍海公司實際上仍受被告劉威廷、李進倫2人指揮支配。
被告劉威廷掛名藍海房地場集團(下稱藍海集團)總經理,被告李進倫掛名集團執行長,被告王凌雲掛名藍海集團業務襄理,被告侯鵬曦掛名藍海集團海外事業部專案經理,被告陳義杰掛名藍海集團業務襄理,被告劉威廷等5人於網路媒體及書面宣傳泰國曼谷捷運地鐵交通便利、辦公室短缺、醫療起飛等語,提供投資致富專線00-00000000,並在台灣各大城市設立經銷據點召開說明會,以免費諮詢方式吸引民眾參加,招攬投資人加入購買。
㈡原告陳達明經由網路訊息,原告林秀慧經由被告宣傳內容,均報名參加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由被告李進倫主持,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君鴻酒店38樓珍鑽廳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系爭說明會鼓吹民眾投資泰國曼谷興建中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下稱HVR酒店),標的為房間租賃權(非所有權),按投資金額持分,可購買一個單位(100萬泰銖),自108年至120年止共投資12年,每年保證報酬6.5%,每年尚有2日可免費入住,期滿另歸還本金105%,被告並於說明會現場安排被告陳義杰擔任業務員,協助現場解說,嗣後聯繫及處理投資流程。
被告劉威廷等5人提供之「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建案基本資料」記載「完工日期:2018年,興建戶數:456戶,裝潢:精裝,物業管理:酒店式公寓(委由國際連鎖品牌經營管理)」等語,另於客戶權利記載「回酬:領取每年固定淨租金報酬率4-6.5%回酬(依專案不同而定)」及12年期期滿返還金105%等語,顯係為塑造該未完工酒店建物為泰國藍海公司所規劃、起造及所有之假象,藍海公司所出具之表單備註說明「保證回酬給付方式如下表:2019年1月1日起算租金。」
每年共分4次匯款,另於「HVR付款方式/優惠內容」記載2016年底前完款,完款隔月即起算每年6%折扣等語,並於108年1月1日起算租金回酬(下稱系爭行為)。
原告陳達明於105年12月3日誤信被告劉威廷等5人所為之系爭行為而下訂單,先於同年月5日匯款服務費新臺幣(下未稱幣別同)2萬元予藍海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泰銖100萬元(折合新臺幣91萬338元)至泰國藍海公司,合約編號為HVR000102,原告陳達明因於106年均有收到報酬,乃於106年12月26日再投資泰銖100萬元(折合新臺幣93萬5,519元),匯款至泰國藍海公司之香港帳戶,相關手續細節由被告陳義杰協助處理,原告陳達明受有186萬5,857元(計算式:2萬元+91萬338元+93萬5,519元=186萬5,857元)之損失;
原告林秀慧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87萬63元。
㈢被告劉威廷等5人收取原告之款項後,自108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先前保證之報酬,並以電郵通知原告陳達明等2人「惟近期本專案,正處理跨國融資作業中,仍需要部分作業時間,故2/15第一季回酬,預計合併於下一季回酬2019年5月15日一起給付,變動之處,請您包涵」等語,然嗣後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更告知原告陳達明等2人已無任何現金可支付,要求將投資款項轉換為尚未設立登記之「同人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劉威廷等5人明知其所設立之公司未取得未完工泰國酒店建物之任何權利,未進行任何實質投資,亦無獲利來源,竟為系爭行為,多次舉辦公開說明會,製作精美文宣,安排業務員向民眾鼓吹投資,實則該6%或6.5%報酬係來自原告陳達明等2人及其他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被告劉威廷等5人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私吞入己而於108年1月1日起無法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劉威廷等5人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12月止收受投資款,並承諾給付原告陳達明等2人之利息利率約為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1.09%之5至6倍,顯有特殊之超額,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劉威廷等5人違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陳達明等2人損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縱被告劉威廷等5人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而不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責,然被告劉威廷等5人明知其所設立之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均未取得未完工建物之任何權利,且被告劉威廷等5人無意進行任何投資,竟利用原告陳達明等2人對泰國投資環境不熟悉之因素,製作相關精美廣告文宣為系爭行為,以給付報酬利息之約定,作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致原告陳達明等2人分別受有交付186萬5,857元、387萬53元之損害,嗣被告劉威廷等5人再於108年以公司無任何現金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陳達明等2人任何款項,被告所為顯構成詐欺行為。
被告劉威廷等5人涉犯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致原告陳達明等2人財產權被侵害,被告劉威廷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陳達明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如下:⒈被告劉威廷等5人應給付原告陳達明186萬5,857元、原告林秀慧381萬0367元。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君鴻酒店38樓珍鑽廳,參與系爭說明會,故高雄市苓雅區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投資說明會活動宣傳資料(原證6,審金卷第49頁)、說明會現場照片(原證10,金卷二第49頁),及被告陳義杰、王凌雲於答辯狀亦坦承作為論據。
惟查:依該投資說明會活動宣傳資料所載之活動時間為106年6月24日,核與原告主張105年12月3日參加系爭說明會,日期顯有不符,尚難執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佐證;
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會現場照片,照片檔案資訊顯示之時間雖為105年12月3日,惟電腦檔案時間並非不能更動,且細究該照片內容,亦無法自照片背景辨識拍照之場地為何,尚難佐證拍攝地點為君鴻酒店;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義杰、王凌雲於答辯狀坦承上情,惟被告陳義杰於110年5月17日出具之答辯狀中,雖稱「原告除參加公司於高雄君鴻酒店舉辦說明會」等語(金卷一第20頁),惟依上開投資說明會活動宣傳資料,已足證於君鴻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非單一場次,實難以被告陳義杰前揭答辯內容,佐證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3日,在君鴻酒店參加系爭說明會為真,況參以被告王凌雲於110年4月30日出具之答辯狀內容,未就此坦承屬實,且就管轄權明確表示「有爭議」等語(審金卷第177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君鴻酒店,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另君鴻酒店業已解散,此為媒體廣為報導,本院亦難函詢釐清於105年12月3日是否有系爭說明會舉辦,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威廷、李進倫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王凌雲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被告侯鵬曦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陳義杰則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又藍海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本院均無管轄權。
原告主張匯款與藍海公司,則藍海公司設立地址應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涉訟之侵權行為事件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被告劉威廷及李進倫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金卷一第49頁、金卷二第61頁),因本件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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