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金,3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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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郭玹佑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文智和、張辰鐘等人先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於103 年4 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另再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富景公司) 、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而成立「億圓富集團」,且由被告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與文智和、張辰鐘及訴外人吳丞豐、李榆熙等人佯以投資股權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11月間出資以自己及家人為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共260 萬元至巨富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

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原告迄今均未分得任何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因此受有26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文智和、張辰鐘、吳丞豐、李榆熙等人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巨富景公司等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被告並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佯以投資股權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予股資人,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

故於103 年9 月起乃以「T3系統」模式,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並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000 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而出售之;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另「億圓富集團」於投資期間則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己、弟郭玹志及母蘇淑媛之名義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260萬元至巨富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共計投資26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匯款單4紙、T3投資人附表、原告及郭炫志身分證影本、T3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金字卷第17頁至第54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名,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3年8 月,併科罰金5 億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共同創立「億圓富集團」並自任為集團總裁,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而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26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6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見審金字卷第55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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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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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日  │  100,000元     │郭玹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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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8日  │1,000,000元     │郭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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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24日 │1,000,000元     │郭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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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25日 │  500,000元     │蘇淑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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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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