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金,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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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宇涵
被 告 李富宇
羅川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富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富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富宇明知自己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接受他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亦不能經營事先約定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銀行存款)業務。

詎李富宇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期間,以其編寫之「股海生存技術指南」,對外宣稱只要提供資金而全權委託其從事期貨操作,即可獲得紅利或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嗣原告因聞被告羅川淮參加上開投資獲利,而於108 年3 月19日透過羅川淮投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富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羅川淮則以:伊與李富宇為朋友關係,伊亦為投資之被害人,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伊與李富宇為共犯關係,自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投資100 萬元暨被告李富宇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人為李富宇、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3 月19日之本票影本及網路轉帳執據各乙紙(審金字卷第43頁、第51頁)為證,並有被告羅川淮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影本可憑(同上卷第63頁至第82頁),且被告李富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富宇給付100 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羅川淮與李富宇為共犯關係,惟為羅川淮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查原告主張其係透過羅川淮進行投資乙情,雖有上開網路轉帳執據可憑,並為羅川淮所不爭,固堪認定,然被告羅川淮於系爭刑案亦為被害人之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查,足徵羅川淮所言非虛,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羅川淮亦為共犯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富宇連帶賠償部分,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富宇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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