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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陳莘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1號卷互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7月2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7月28日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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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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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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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51C-24DP9468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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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91C-29Z39125 │股票 │1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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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1C-31Z28259 │股票 │1 │ 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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