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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2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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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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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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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科妍生物科│95-ND-9500│股票 │1 │1000 │ │
│ │技股份有限│51417-8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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