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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國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1 月1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5 月1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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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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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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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王國珍│合作金庫│0510220000│5萬元 │109年6月17日 │AZ6250095 │ │
│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018 │ │ │ │ │
│苓雅分行│ │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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