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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昆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3 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7 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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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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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甲存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戶名暨│ │ │ │(新臺幣│ │ │ │
│ │負責人│ │ │ │) │ │ │ │
│ │姓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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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1│曜丞水│李昆隆│高雄銀│10101750│151,200 │110 年│BJP03622│ │
│ │電工程│ │行桂林│0 │元 │2 月5 │08 │ │
│ │有限公│ │分行 │ │ │日 │ │ │
│ │司(負│ │ │ │ │ │ │ │
│ │責人謝│ │ │ │ │ │ │ │
│ │美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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