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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燕
訴訟代理人 梁勝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4 月2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8 月2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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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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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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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勝營造工│善星企業│臺灣銀行│256031004569│19,102元│110年2月5日 │AQ3534141 │ │
│ │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 │ │ │ │
│ │葉春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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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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