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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6 月4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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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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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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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興實業有限│智友股份有│聯邦商業銀│028300│105,683元 │109 年5 │UA3321627 │
│ │公司黃春美 │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012365│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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