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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軒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4 月7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9 月7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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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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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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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海光企業股份│78ND047223│股票 │1 │1000 │ │
│ │有限公司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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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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