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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李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共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7月21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於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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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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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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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天二科技股│107ND00002│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08-1 │ │ │ │ │
├──┼─────┼─────┼───┼──┼───┼──┤
│0002│天二科技股│107ND00002│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09-3 │ │ │ │ │
├──┼─────┼─────┼───┼──┼───┼──┤
│0003│天二科技股│107ND00002│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10-0 │ │ │ │ │
├──┼─────┼─────┼───┼──┼───┼──┤
│0004│天二科技股│107ND00002│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11-1 │ │ │ │ │
├──┼─────┼─────┼───┼──┼───┼──┤
│0005│天二科技股│107ND00002│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1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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