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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翰(即張鄭根之繼承人)
張○○慶(即張鄭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詩君
相 對 人 許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於判決尚未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前,自無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鄭根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訴字第35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經本院以兩造於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為由,而於111年3月28日核發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張鄭根於收受該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即因腦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而於同年月9日急診就醫,嗣並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後於同年4月20日死亡,顯見其於上訴期間內欠缺訴訟能力而應當然停止該訴訟程序。
故本院復已於111年4月13日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裁定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異議人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
職是,本件自無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鄭根與相對人兼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5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然本院業以張鄭根於收受該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欠缺訴訟能力而應當然停止該訴訟程序,故該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另行裁定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110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可稽。
基此,上開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不生執行力,則原裁定誤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據此命張鄭根為給付,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110年訴字第354號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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