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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蔡坤河
相 對 人 孫銀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2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訴外人陳旺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FA0155873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8700元,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異議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未記載受款人,且已有相對人之背書,乃異議人於提示前自行填載為受款人,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異議人於110 年4 月16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而駁回聲請,自有誤解,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應於實體訴訟中為之。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揭說明,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而觀之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異議人,系爭支票背面唯一背書人為相對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支票外觀上為記名票據,且受款人並未背書,系爭支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堪以認定,異議意旨雖謂:異議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原未記載受款人,且已有相對人之背書,乃異議人於提示前自行填載為受款人,由形式觀察,系爭支票受款人與票面金額記載之字跡墨色並不相同,受款人與提示人記載筆跡完全相同,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惟僅從筆跡墨色外觀,無法確認受款人並非發票人所填載,自難謂系爭支票原係無記名票據而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異議人固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91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主張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然該等裁判意旨之適用,已涉及法院實體審查支票是否實質上具背書連續,此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
系爭支票形式外觀上既不符背書之連續,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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