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保險簡上,1,2022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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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于智強
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主張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要保人于陳阿丹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5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主張變更依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于陳阿丹之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之五分之一(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屬訴之變更。

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于陳阿丹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所生契約上請求,二者之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于陳阿丹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鑽石養老保險契約,保險終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于陳阿丹(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7 月24日期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予受益人。

惟于陳阿丹已於97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下稱于金波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經法院判決分割于陳阿丹之遺產,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之五分之一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7月24日期滿時起,上訴人及于金波等4人即得請求滿期保險金,但其等遲未請求給付,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又于陳阿丹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滿期保險金債權係屬遺產,未經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無從單獨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于陳阿丹於77年7月25日,分別以于智堅及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各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以下分別簡稱102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為97年7月24日,受益人均為于陳阿丹。

㈡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身故,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于金波等4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于陳阿丹之遺產,于陳阿丹之遺產包括:102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各398,632元,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于陳阿丹之遺產由5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按應繼分各5分之1繼承,該判決已告確定。

㈢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于金波等4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102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于金波等4人)曾同意就102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于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于陳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聲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滿期金,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于智堅11萬元之滿期金、5,394 元之累積紅利。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為104,672元(見本院卷第76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1.上訴人主張繼承于陳阿丹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滿期保險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

惟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滿期金債權係于陳阿丹之遺產,依上開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而解除公同共有狀態外,應由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由上訴人證明取得于金波等4人之同意,本件變更之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上訴人雖主張于陳阿丹所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債權,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判決主文之記載,系爭判決已裁判分割之于陳阿丹遺產係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9頁),其中,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遺產係記載附表編號10之保單解約金398,632元。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要保人繳費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一編號9、10以被繼承人于陳阿丹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為原告甲○○、被告于智堅之二份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死亡,所遺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于陳阿丹對該二份保險契約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判決裁判分割之附表編號10遺產乃指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定之解約金債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

是故,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尚未經裁判分割,仍屬于陳阿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基此,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滿期保險金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回歸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上訴人僅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之五分之一予上訴人,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于陳阿丹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7 萬6,663 元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0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20萬7,451 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30萬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11 牌照號碼:YXW-405 機車1 輛 12 牌照號碼:XVM-942 機車1 輛 13 牌照號碼:HK-7536自小客車1 輛,價值8,000 元 14 牌照號碼:YC-9730自小客車1 輛,價值1 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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