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全,13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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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蕭榮宗

相 對 人 京城御花園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任委員劉志富於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之下列資料有爭議:⒈從管理室找到當(103)年區權會住戶簽到處照片在桌面上與桌後地面上均有開會用的(草約)資料提供住戶簽到同時領取(草約)資料(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照片)。

⒉有開會現場住戶手上正翻閱(草約)資料(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照片)。

⒊會議中針對提案時住戶舉手表決現場人員點算人(票)數手持會議資料(草約)向住戶說明內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照片)。

⒋有當時法委員手持會議資料(草約)向住戶說明內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照片)。

⒌原告手持(草約)站立發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照片)。

原告唯恐該等資料原件及103年區權會會議全程錄影、錄音檔遭有心區權人藏匿或銷毀(108年度區權會曾發生此類事件),無法還原區權會真相,扭曲事實編造不利原告之證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第1項規定,求為准許保全證據,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主任委員劉志富上開當庭提出之附件原本及103年區權會會場全部錄影或錄音電子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志富於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之上開資料,或為該次會議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或為該次會議之簽到記錄。

倘若聲請人對於劉志富提出之該等照片及簽到紀錄影本否認形式上真正,僅需表示否認其真實性即可,相對人如欲證明為真實,自有提出正本及該次會議錄音或錄影之電子檔以供比對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證據保全,並無必要。

此外,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是聲請人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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