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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曜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並邀同相對人陳曜、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後於111年1月2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增補契約條款二紙,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興達勝公司自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於111年5月5日接獲信保基金通知聲請人同業通報債務人非營業中,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電聯公司會計,相關人員皆已裁撤,另信保基金通知興達勝公司名下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後於111年5月30日電聯公司會計小姐表示公司不再繳息,聲請人多次電聯陳曜、陳志強均無法聯繫,可見相對人恐有無力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所得於8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同一請求,據以再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仍應釋明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貸款,嗣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收未果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已遭其他同業通報非營業中,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另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及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且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亦經聲請人多次電聯均無法聯繫等情,業已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1年5月5日催收字第1117573040號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1年5月10日催收字第1117567040號函、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催告書及掛號回執、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催收紀錄表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債信已惡化,無資力清償前述貸款債務,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聲請於88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之財產、所得,係以聲請人以無法聯繫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亦於書面催告相對人陳曜、陳志強迄未還款等情,據為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
惟相對人陳曜、陳志強對於聲請人之催收置之不理,未積極履行債務,在聲請人未為其他舉證釋明,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無由逕認相對人陳曜、陳志強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陳曜、陳志強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之財產、所得為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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