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全,15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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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相 對 人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哲

相 對 人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該公司於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141,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嗣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借款債務人三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催繳,但其等仍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補足釋明,請求准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141,1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晰公司邀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等並與聲請人簽立借據,惟自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141,14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系爭債務後,但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云云,固提出聲請人之催收日誌、催告書及送達回執以為釋明。

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得隨時進行調查證據以為釋明。

另聲請人稱相對人已移往遠地,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產生其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

故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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