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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紀懿芳
相 對 人 李世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8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俊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莊俊隆為夫妻關係,現有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9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詎莊俊隆明知系爭事件尚在審理中,竟仍將婚後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知情之相對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害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請求權。
又系爭不動產現由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惟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近日已委請他人要求伊搬離,對此,伊將儘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莊俊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莊俊隆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應使伊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不動產電費帳單及所有權登記資料、相關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人與莊俊隆間尚有系爭事件繫屬高少家法院,而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莊俊隆間有系爭事件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一事,亦有所悉,惟其仍自莊俊隆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可認其有為免訴訟紛爭而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致本案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則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又相對人與莊俊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揭露實價登錄資料,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同一大樓之房屋(含土地、建物及車位),於111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22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莊俊隆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01頁),因認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以相當於無法受償上開交易總價百分之80即1,698萬3,200元(00000000×80%=00000000)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應屬適當。
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為367萬9,693元【00000000×5%×(4+4/12)=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以368萬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既非在保全執行,則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即無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將」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莊俊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聲請命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既無任何訴訟繫屬於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228/100000) 78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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