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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海悅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瓊如
相 對 人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魚貨供應銷售商,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16,000元、50萬元、916,000元、859,750元,合計3,691,750元(下稱系爭貨款),向相對人定購虱目魚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相對人收款後即失去聯絡,拒不交貨,伊多次電話催告履行未果,乃於111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又伊業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貨款(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向請求返還系爭貨款。
又相對人收受系爭貨款後,原用於與伊聯繫之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均已停用,據悉其資產已委託仲介出售中,相對人又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表明其業務停擺,無法處理,迄今未出面解決,顯已拒絕給付,足見相對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為明確,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貨款匯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履經催告均未交付其所訂購之魚貨,其業已解除契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列印資料、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表明因受疫情影響,業務全面停擺,且積欠銀行及民間諸多債務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意圖逃避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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