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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芮子哲(香港居民)
再審被告 蘇文碩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醫學大學心理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1月30日宣示,於110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前審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因其逾期未繳納,上訴不合法,前審遂於111年3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於111年5月4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因而告確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此經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查閱而知,則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4日即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雖以:①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住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又係在香港發送再審被告指涉侵害名譽權之電子郵件,故行為地亦在香港,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 規定,皆應由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兼行為地法院即香港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有國際管轄權,進而為實體審理有所違誤,且欠缺法律依據。
②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對臺灣地區之法律、中文均一知半解,再審原告曾向法院要求以中文或英文並使用簡單文字解釋法定程序及文件內容,法院皆以臺灣之法定語言為中文而不理會,直到案件發展到刑事階段,法院才為再審原告安排英文通譯,此前所有法定程序再審原告未能理解其內容及意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之規定,並嚴重違反審訊公義。
③再審原告一直被前審訴訟代理人誤導不必出席審訊,亦不曾向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親自辯論,間接損害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亦未能及時知悉再審原告享有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5條之調解程序權利。
④再審原告在提起上訴之程序,並未從法院職員、訴訟代理人得知要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後在上訴駁回裁定書才知悉,前審未提供合理資訊及支援,再審原告因而未能獲知要繳上訴費用,導致上訴被駁回,法理上嚴重違反法律公平及程序公義。
⑤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1條第4項,傳送此案之筆錄、相關文書文件,可見前審並未按照正常程序審訊。
⑥案發至今已3年,再審原告因長期受到審訊壓力,導致重鬱症復發,並有注意力缺乏症候群,再加上藥物關係,案件大部分細節無法一一憶述,無法確定傳出哪些電子郵件。
再審原告分別針對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1、2、3之時點,搜尋再審原告寄送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並分別以內含字句「poor English」、「其英文程度低」、「你的英文很爛」為搜尋條件,結果並無符合搜尋條件之郵件,可見再審被告提出之郵件為捏造,並非再審原告所發出,再審原告已就此向警方報案等,為其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4日即告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尤其再審原告前述①至⑤之再審理由,核其性質,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或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4日起算30日,不受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之影響。
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前述⑥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有前述已逾期間或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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