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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何大樹
何金城
再審被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並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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