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再易,1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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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 告 蔡政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00號信箱
蔡王閃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00號信箱
再審被 告 陳建烈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11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55頁),則其於11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字卷第9頁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全球法」及憲法第24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及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之比較法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再審被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等節,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部分參照),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無不合,更無違反再審原告所指「全球法」及憲法第24條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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