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再易,3,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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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趙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

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翌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1至205、211、213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表示不願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業於000年0月間合法終止,且再審原告早已搬離,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給付再審被告租金及繳納管理費。

此由系爭房屋2個月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百多元,用水度數為0度,2個月水費僅86元或79元,均屬基本月費,及再審被告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及換鎖等情,即得明證。

又再審被告109年9月20日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再審原告早已搬離,送達地址為高雄○○○0000○○○,再審原告並未於109年11月19日簽收系爭起訴狀,亦有再審被告民事聲請強執行狀載明:再審原告居高雄○○○0000○○○,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11年2月22日勘驗之執行筆錄載明:再審原告不在,由再審被告持鑰匙開門入內,地上滿是灰塵,應已無人居住…法院諭知當場點交給再審被告等語可憑,因此系爭起訴狀未合法送達。

再審被告事後未提出代繳管理費收據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同意,且再審被告代管理委員會請求管理費,當事人不適格。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作主張等違法。

以上重要證物,為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就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就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部分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等再審事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表示不願租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早已搬離,未再居住使用、占用系爭租屋,再審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管理費收據(見簡上卷第1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7至33頁)為證,以及簡字卷第27頁之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寄送予再審原告,自難認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間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且簡字卷第181頁之簡訊紀錄係記載:「請你這個月的房租6/15就應該給,麻煩準時些付房租好嗎……你對此房也不滿意,既然如此,我們的契約就終止,你我都不會生氣,你的押金我會退還給你,希望在此月月底能搬走,此月6/15至6/30的房租就不用收」等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旨在催告再審原告支付租金,並提出「再審原告6月底搬走,就不收6/15至6/30之租金」此一合意終止之要約而已,殊非單方期前任意終止之意。

嗣再審原告未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6月底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因此認定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尚未合法終止,而是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就管理費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為此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再審被告係依代繳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管理費,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理由。

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核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為無理由。

3.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系爭起訴狀,送達不合法云云,然觀諸簡字卷第71、73頁之送達證書,可知系爭起訴狀係送達再審原告本人簽收,故其主張系爭起訴狀未合法送達,致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

3.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述之執行筆錄(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4號卷)係於111年2月22日14時15分執行時所製作,而原確定判決系於111年2月22日上午即言詞辯論終結(見簡上卷第169頁),前開筆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4.又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否認其尚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再審被告,並自承有繳納水電費等語,且據管理員表示,再審原告都會去收信等語,而認再審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並認為再審原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均與其不當得利債務之發生要屬二事,而無礙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因此,即便再審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事證證明再審原告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關於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證物即便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且依前揭法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簡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電用水資料等證物(見簡字卷第27至31頁,簡上卷第27、87至121、155至163頁),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提出,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不得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云云,不合法律規定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不得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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