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再易,4,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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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PT. MEGAMITRA MULTI IMDORPERKASA


法定代理人 WANG KUEI CHUAN即王桂泉

再審被告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0法定代理人 葉亭儀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

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3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翌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3 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463頁至第485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盧建誠(原名盧慶峯)與再審被告係靠行關係,僅借用再審被告名義招攬107年5月16至20日新加坡、印尼巴淡島高爾夫球團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並自負盈虧,再審被告並未授權盧建誠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交易,故再審被告未與再審原告締結承辦系爭旅遊團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盧建誠實係再審被告之有權代理人,蓋盧建誠及再審被告均於同一場所營業,盧建誠亦獲再審被告同意於名片上印載再審被告總經理名號,盧建誠與招攬旅客簽訂之契約、收取之旅費,亦由再審被告審核並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且盧建誠為處理系爭旅遊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審原告之旅客名稱,亦標示為「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巴淡島高爾夫球打球團員名單」,又盧建誠對外雖以「CTC(即ChinaTaiwanCooperation)高爾夫」名稱招攬旅客參加旅遊團,然「CTC高爾夫」實為再審被告之品牌名稱,盧建誠應為再審被告之經理人,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旅行業為特許行業,未經登記不得營業,盧建誠僅為再審被告經理人,依法不得自營,且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經理人在執行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盧建誠既為再審被告之經理人,則盧建誠依職權與再審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即為有權代理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於再審原、被告間,再審被告自應給付酬金。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盧建誠並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未適用民法第103條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盧建誠係以「CTC高爾夫」品牌名稱,獨立經營相關旅遊業務等情,惟「CTC高爾夫」雖為盧建誠申請註冊之商標,盧建誠曾於原審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CTC高爾夫」為再審被告之品牌等語(下稱系爭盧建誠證述內容),再審被告對「CTC高爾夫」即有合法使用權,故盧建誠以「CTC高爾夫」品牌所為之營業行為,即屬代理再審被告之行為,系爭盧建誠證述內容足以影響盧建誠是否為再審被告有權代理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

又再審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案件中陳稱同意盧建誠使用其名義進行營業,且盧建誠可收取營業收入額2.2%之利潤等語(下稱系爭再審被告陳述內容),足以證實盧建誠與再審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並足以影響盧建誠為有權代理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系爭再審被告陳述內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7萬4,359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再字第170號判決、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上開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故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或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亦即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均為原確定判決就盧建誠是否為再審被告之經理人、盧建誠是否係有權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等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所述,本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

況原確定判決已本其職權之行使調查證據,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取捨而認定再審被告與盧建誠間並不存在有權代理,且再審被告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但再審原告知悉盧建誠係靠行再審原告而招攬系爭旅遊團,而有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於判決理由亦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實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條規定,構成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當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摘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系爭盧建誠證述內容」及「系爭再審被告陳述內容」,然依據上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系爭盧建誠及再審被告之陳述內容,顯非屬物證,再審原告執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無理由。

況再審原告指稱系爭盧建誠證述內容,惟盧建誠實係證稱:「我就是在臺灣推廣高爾夫球出國打球,上海慶盈公司是我在大陸跟一位中國人合夥成立的公司,專門接待臺灣客去大陸打球,CTC精緻旅遊等於是一個品牌名,因為我在臺灣做旅遊一定要有旅行社的牌照,所以我當初靠行在上訴人公司(按:即再審被告),(以下略),CTC是一個旅遊品牌,中國跟臺灣都叫CTC,有點像康福旅行社,品牌叫可樂旅遊,(以下略)。」

、「CTC高爾夫跟CTC精緻旅遊是一樣的意思,因為當時上海慶盈公司在陸客還可以來臺灣旅遊的時候,招攬陸客時也是用CTC這個名稱,客戶要來打球就用CTC高爾夫,如果要來旅遊,就是用CTC精緻旅遊」、「(問:照你方才所述品牌跟旅行社的概念,你的意思是說,品牌是CTC精緻旅遊或CTC高爾夫,但旅行社是上訴人公司嗎)是。」

、「交易一定要用旅行社的名稱去交易,因為CTC是一個品牌,並非實體法令規定的旅遊公司,如果要簽名時,上面的署名就一定要用上訴人公司」、「我的品牌就是CTC高爾夫,我靠行的旅行社就是上訴人公司」(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8頁),可見盧建誠係明確證稱「CTC高爾夫」為其個人品牌,僅靠行並使用再審被告公司所具法定旅行社名義進行交易,並無再審原告指稱盧建誠曾證述「CTC高爾夫」為上訴人公司旗下品牌之情事,益見再審原告據此認作再審事由為無據。

至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再審被告陳述內容部分,實係僅憑再審被告陳稱其同意盧建誠使用其名稱及分潤一節,即認其等當具委任關係,無非係割裂證據所為評價,再審原告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難認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實已綜合評價「CTC高爾夫」商標為盧建誠申請註冊登記,且「CTC高爾夫」員工即證人陳培榕及陳怡靜均證述:CTC高爾夫的負責人就是盧建誠,CTC高爾夫就是參加人執行的業務品項(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第118頁),同為「CTC高爾夫」之員工即證人祝秀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案件亦證稱其與陳怡靜都是盧建誠僱用,薪水是盧建誠發放,其不會向上訴人報告參加人之團隊之經營事項,盧建誠之團隊使用的電腦只有其會使用及操作,再審被告不會也不曾開啟或查閱內容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348-349、351、352、354、355、356、358頁),認定盧建誠為「CTC高爾夫」之負責人,並自行聘僱陳怡靜、祝秀蘭等員工,獨立經營「CTC高爾夫」旅遊業務,不受再審被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斟酌上開證據,並敘明斟酌之理由,益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一情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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