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再易,2,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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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勞簡上卷第97頁),其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贊福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前曾出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辯稱:蔡政璜這種人月薪3萬,知悉資方轉帳8萬元等語,另案確定判決並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月薪8萬元之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於另案未出庭、未提起上訴,亦未循再審程序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應認再審被告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2款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11年度勞簡第13號判決及111年度勞簡上第6號判決兩造無僱傭關係等不利勞工部分。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3,334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贊福於另案確定判決前曾出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辯稱:蔡政璜這種人月薪3萬,知悉資方轉帳8萬元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⑵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1 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曾依僱傭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存卷可按。

再審原告復依僱傭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然兩造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工資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資遣費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縱另案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工資確定,僅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即僱傭關係之存否,嗣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參照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爭點效因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均知此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均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

查另案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非經兩造均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

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卷,於法並無違誤。

⑷承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其雇主,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按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亦無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何證物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事由,要難認合於前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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