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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裕傑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1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雙方以新台幣(下同)96,395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分12期給付,第一期給付為110年11月27日,給付金額為5,00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0年12月27日起,之後每月為一期,至第11期給付日為111年9月27日,每期給付金額為8,500元,第12期給付日為111年10月27日,給付金額為6,395元,每期給付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工作日為給付日,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其中72,895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雙方以96,395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12期給付,第一期給付為110年11月27日,給付金額為500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0年12月27日起,之後每月為一期,至第11期給付日為111年9月27日,每期給付金額為8,500元,第12期給付日為111年10月27日,給付金額為6,395元,每期給付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工作日為給付日,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9日及111年5月2日各給付5,000元、8,5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23,500元,其後即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9日及111年5月2日各給付5,000元、8,5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23,500元,其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23,500元,尚有72,895元未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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