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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定都
相 對 人 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公司同意…給付工資…新台幣73602元,…資方同意分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36801元,第二期…給付新臺幣36801元…」,於新臺幣3680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3,602元,並同意分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給付36,801元,第2期於111年7月29日前給付36,801元,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27日匯入第1期款36,801元,於111年7月29日已逾第2期分期繳款期限,餘36,801元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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