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執,3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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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有朋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資方(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資、勞工新制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公司願意給付新台幣180657元整,予勞方(張有朋),…」於新臺幣15萬565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及勞工新制退休金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657元,兩造同意分期支付,每月為1期,第1期於110 年11月12日撥付20,000元;

第2期於110年12月31日撥付30,000元;

第3至14期於111年元月至12月,每月27日各撥付5,000元;

第15至20期於112年元月至6月,每月27日各撥付10,000元;

第21期於112 年7月27日撥付10,657元,上項均撥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如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任何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15日匯入第1期款20,0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已逾第2期分期繳款期限,並於111年1月12日僅匯入5,000元,餘155,657元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工資、退休金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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