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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佩熹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代 理 人 許宜瑾
相 對 人 歐慶賢即歐斯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7月1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5萬元做為勞方(即聲請人)所有請求項目之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勞方(即聲請人)所有請求項目之給付…。
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期分15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元,上述各分期金額由資方(即相對人)自111年7月20日前撥付第1期,之後各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撥付,如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資方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
上開分期款項均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郵局、代號700、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上述撥付期日或金額如資方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亦有聲請人提出其高雄永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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