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翊婷
法定代理人 楊玉香
被 告 林震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震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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