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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被 上訴 人 溫翊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翊綾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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