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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被上訴 人 許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27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 月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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