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小,54,2022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黃曉容
被 告 豐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0,15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0,1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7,000元,被告於同年3月31日通知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3月份工資2萬1,600元(27,000÷30×(30-6【請假日數】=21,600)、4月份工資1萬4,400元(27,000÷30×16=14,400)、資遣費4,500元,扣除勞保755元、健保784元、被告昨日給付之6,274元,尚欠3萬2,68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8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2萬7,000元中,1,750元是業績達標責任額,如果業績未達50萬元,工資打9 折計算,不滿2萬5,250元,以2萬5,250元計算,且公司有額外得獎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公司111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除應否罰金、應否扣除印製名片費用200元、應否扣除業績未達標之1,750元,及請假時數外,大致相符,且原告所主張除上開事項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⑴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雇雙方協商確認,或以其他諸如訴訟程序合法確認前,違約金、賠償費用,並不在勞雇雙方可事先約定逕由工資中扣抵之範圍。

⑵原告主張2萬7,000元均為工資,此與上開薪資明細表「備註2」欄記載「27,000/30=900元/天」等字所表示之意義相同,自堪信為真實,至離職證明書雖有「當月工資2萬5,25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4月份公告有「未達低標薪資9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此僅顯示被告公司之管理可能尚未進入軌道,許多制度尚屬調整階段,但依104人力刊登之被告刊登廣告徵才工作說明記載,工資為2萬7,000元至8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卷第21頁),則堪認兩造最初之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2萬7,000元,被告辯稱需業績達標始可領得2萬7,000元工資,顯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公司除工資外有其他賞罰部分,其中之處罰部分,違反上開工資應全額發給,協商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確認前,不得扣抵違約金、賠償費用之規定,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在勞動事件中,勞雇間就勞工之出勤情形如有爭議,雇主即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加以證明之必要,雇主如未能依法提出,當應為勞工有利之判斷。

本件因雇主並未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為證,則原告所主張111年3月份之出勤日數,與上開薪資明細表雖有出入,仍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111年3月份可請求給付工資2萬1,600元,應認於法有據。

⑸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離職日為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並未具體辯稱有何應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111年4月份可請求給付工資1萬4,400元(27,000÷30×16=14,400),亦屬於法有據。

⑹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並無爭執,而離職日見上開離職證明書),合計55日(8+31+16=55),任職期間工資合計4萬7,970元(11,970【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提出之2月薪資資料】+21,600+14,400=47,970),平均工資為2萬6,165元(47,970÷55×30=26,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971元(26,165×1/2×55/365=1,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給付4,500元,於1,971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者,於法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1年3月份工資2萬1,600元、同年4月份工資1萬4,400元、資遣費1,971元,扣除勞保755元、健保784元、被告已給付之6,274元,合計3萬0,158元。

但另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中之說明,應係認次月15日為發薪日,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5日以後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僅得自111年4月16日起才可請求,故判決如主文所示(印製名片費用200元部分,在上開薪資明細表中雖有記載扣除,但被告並未在訴訟中辯稱應扣除,是當無應扣除之可言,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