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俊聖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其利息,然其起訴狀謹記載「111年2月16號開始任職,貴公司未投保勞健保及團保,及加班費及假日出勤」,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為何,致本院審理範圍有所不明,亦有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兩造約定之報酬若干?平日加班及假日出勤之日期、時數、加班費金額及計算式為何?請求勞健保及團保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為何?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海豐派出所,於同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